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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俊雄,於民國96年7月6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登記處之96證他字第25號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24頁)為證,被告具狀聲明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山醫院新建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2日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77,60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本工程於94年3月25日經被告完成驗收後,經原告結算結果,發現被告應再給付下列工程款:

(一)物價調整補償款部份: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積極辦理,但因國內營建材料物價變動劇烈,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系爭工程所定之單價早已飛漲不敷成本,導致營建材料費用爆漲,並因而導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惟原告仍克服困難如期完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為增加工程款給付之請求,被告應給付25,305,489元之補償款。且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9項規定:「本契約如有與政府採購法相牴觸或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列管,就系爭契約之適用,自應以政府採購法為準。爰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追加工程款部份: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同意辦理追加工程經費予原告,遂分別於93年7月8日、29日、同年9月29日與原告開會協商,同意辦理系爭追加設計工程,且於9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驗收合格。然原告依被告指示系爭追加設計工程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共計1,593,784元應由被告給付。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迭接原告催討均未置理。而一般工程款之約定,多以完成履約之實際施做數量計算,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於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規定。是以,原告於原定之工作外,對被告另有指示,命其完成其他之工作,於原告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且系爭追加工程款系因被告工程變更所衍生,被告同意給予原告追加工程款,對此因工程變更而新增之工程項目,亦經兩造協議而訂定之合理適當之價格。系爭追加工程款並不包含在工程總價內,被告作新增項目之工程變更指示後,雙方再根據增加項目訂定此一合理適當之價格,並概算出此新增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總價,此有雙方代表簽署之各該工程變更會議記錄可證。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593,784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物價調整補償款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及工資漲落時,不調整契約價款。再者,依原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之依據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五點亦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本件關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資金來源係由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全額補助,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自不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顯然違背規定。

(二)追加工程款部份: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付清,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此觀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之「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清楚載明工程款為277,344,080元,而原告亦於94年4月20日以 (94)葉金工字第04203號函請求尾款,其說明欄亦稱「本工程決算金額為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參拾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已領金額為新台幣貳億伍仟玖佰玖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整,未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而被告亦於94年6月27日付清尾款17,401,475元。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屬金山醫院新建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2日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工程總價277,60 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國內營建材料物價變動劇烈,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導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而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以及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驗收單、追加工程款明細、基樁工程配置圖、工程明細表暨請款估驗單、不銹鋼分界條原設計圖、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2日 (93)寬工字第九三○九二二○○三號函指示洗腎室事宜、工程款延遲給付統計表、第99、10

3、106、110工程協調會議紀錄、(93)葉金工字第10081號函、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收據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 (一)物價調整補償款 (二)追加工程款,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物價調整補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本條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原告誤引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已不符規定,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相似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及工資漲落時,不調整契約價款」 (參見本院卷第12頁),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又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就國內營建物價波動理應具推估評斷能力,且係經審慎評估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並得標,自應具有風險管理之能力與意識。而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而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並非一朝一夕即成,因此原告於投標時對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已有所預見,依經驗法則必立即訂購工程物料,以符成本。兩造早於91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4年3月2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有不敷成本之情形,直至96年3月23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行政院處理原則辦理補償,則原告是否因工程物料上漲而受有不利益或受有損失,誠有疑義。

3.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營建物料上漲不敷成本云云,然其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物價上漲之預期?均未見提出證明。則以原告就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是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原告是否確因不敷成本而受有不利益、原告所受損失為多少、所受損失是否不相當、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行政院公布上開處理原則及物價指數有變動乙節,遽謂被告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列管,就系爭契約之適用,自應以政府採購法為準云云,經查:原告並無提出本件契約條款究係牴觸政府採購法何條規定,其主張已屬無據,況依中央機關已訂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5款:「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規定,被告為財團法人接受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適用營造物價變動之調整原則,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同意辦理追加工程經費予原告,遂分別於93年7月8日、29日、同年9月29日與原告開會協商,同意辦理系爭追加設計工程,且於9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驗收合格。原告依被告指示系爭追加設計工程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共計1,59 3,784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雖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未給付金額統計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又原告提出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2日 (93)寬工字第九三○九二二○○三號函指示洗腎室事宜、工程款延遲給付統計表、第99、103、106、110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以及 (93)葉金工字第10081號函證明確有追加工程款之存在,惟查: 上開工程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及金額之記載,僅是關於工程項目施工內容之進度與修正的進度紀錄。且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新建工程增減項目彙整表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可知,已列追加項目金額為890,205元,此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5頁)上加減帳明細亦相符合,並經兩造用印,是堪信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完畢。況原告於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在追加減項目中做了妥協,始得領取工程款 (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是以,原告既已妥協,則縱有額外追加項目,亦已有讓步捨棄之意,自無於事後再主張追加工程款之理。

2.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36頁),清楚載明工程款為277,344,080元,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相同,且觀之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 (94)葉金工字第0420

3號函請求尾款時,其說明欄亦稱「本工程決算金額為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參拾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已領金額為新台幣貳億伍仟玖佰玖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整,未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而查被告亦於94年6月27日付清尾款17,401,475元,此有原告於付款簽收簿蓋收款章為憑,可見被告應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25,305,489元,以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93,784元,合計26,899,273元暨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