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被 告 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新店市○○路裕隆案」室內裝修與建築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稅前2,928,959元,即含稅價為3,075,407元;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追加定作項目,追加之工程款累計(含稅)2,226,489元,總工程款計5,301,896元。原告完成之工作而經被告驗估確認之工程價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741,237元。惟被告於驗收原告所有工作後,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按各工程期實際工程進度估驗計價陸續簽發支票付款之工程款僅達3,693,816元,而尚有1,047,421元經屢經催討,仍拒為給付,是原告工作既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確認無瑕疵。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報酬1,047,421元(計算式為:4,741,237元-3,693,816元=1,047,421元)暨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被告於96年7月5日當庭向鈞院表示願以起訴金額的30%與原告和解;倘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定拒絕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遑論以原告起訴金額的30%而試圖與原告談和解?況目前系爭工程正為業主使用中,倘本件未驗收完畢,業主怎未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又何以不向原告主張權利?故本件確實已完工。被告上開於同年月日當庭表示證物6、證物7、證物8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作成之形式亦不爭執,即可表示該些證物確係經被告確認無誤,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由簽字確認系爭工程經被告估驗後之總金額為4,741,237元。是被告於工程估驗計價表所為簽字、記載之舉,即可推知被告對系爭工程已有驗收、付款之意思。
(三)被告所稱原告所施作之瑕疵均不實在:⒈N展區迎賓門塑鋁板思利康縫明顯過大且寬度不均方面:
原告並未施作此項之工程,工程發包確認單所附之施工項目亦無此工項。
⒉N展區展示架五金配件未完工方面:
此部分於工程發包確認單暨被告工程追加之內容均未含有此項工程明細。
⒊I展區門面鋁擠型之部分:門面鋁擠型金屬收邊破口、門
面鋁擠型思利康施作面不平整、門面鋁擠型安裝不平順等方面:工程發包確認單所載施工項目INFINITI展示間第5項:入口處造型牆鍍鋅骨架含安裝(不含H型鋼)、第6項:入口處造型牆鋁合金安裝(不含鋁合金材料),故知此部分之材料均係由被告所供應,原告僅單純依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實際之狀況進行安裝而已,是安裝後之收邊破口、思利康施作面不平整、門面鋁擠型不平順等均非原告於合約內所應處理之施工範圍。
⒋車色板安裝錯誤且烤漆刮損方面:
此部分於工程發包確認單所載施工項目及被告工程追加之內容均無此工程明細。
⒌入口不鏽鋼玻璃大門安裝不良,包括開關門發出異聲、大
門下垂造成玻璃破裂等。工程發包確認單載明「除特別載明之項目外,其他皆不含玻璃、SILICONE、五金等」;惟上開造成大門安裝不良,包括開關門發出異聲、大門下垂造成玻璃破裂等情況,均係大門附隨之五金所致,而安裝所需之五金均係被告提供,原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五金之現況予以安裝;因此,此部分之施工瑕疵並非原告所致,被告實無由將瑕疵責任歸咎於原告。
⒍綜上,被告對其所稱之「瑕疵」無法舉證以核其實,顯見被告之指述實為空穴來風,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依工程之慣例,完工驗收應有會勘程序。惟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證物,並無足以證明確已完成會勘驗收之證據,是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設計圖之指示及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皆屬無從確認。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⒈N展區迎賓門塑鋁板思利康縫明顯過大且寬度不均。
⒉N展區展示架五金配件未完工。
⒊I展區門面鋁擠型有三項缺失:①門面鋁擠型金屬收邊破
口。②門面鋁擠型思利康施作面不平整。③門面鋁擠型安裝不平順。
⒋I展區車色板安裝錯誤且烤漆刮損。
⒌全區入口不銹鋼玻璃大門安裝不良,包括開門發出異聲、大門下垂造成玻璃破裂等。
⒍以上瑕疵項目,嗣後皆由被告派員為系爭工程業主祥碩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進行改善並支出費用,或已成為祥碩公司對被告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依據,凡此皆已造成被告之損害。
(三)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成果之價值無從確認:兩造最初所簽之「工程發包確認單」即已就計價方式為明確約定:「實做數量計價」、「70%各期估驗每月計價乙次」、「完工驗收10%」等語。既兩造自始即約定「實做實算」,經由專業技師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鑑定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成果,顯為最合理之做法。再原告於起訴狀所宣稱估驗確認之工程價款總計4,74l,237元,乃出於其96年5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其中乙紙證物。就其內容陳述意見如下:該附件上明白記載「計保留924,563─佔19.5%保留款」 (該句之真正意思應為保留款佔19.5%)等語,已清楚表示出:該等工程尚未驗收,是否符合設計圖指示及約定之品質,尚無從確認,尚有19.5%之金額保留未付,單以此處文義而言,即已清楚表達工程並未驗收,仍需要專業人士鑑定,原告率爾要求被告付款,顯然無理。至為何於該附件有「計保留924,563─佔19.5%保留款」之記載?實因兩造最初所簽之工程發包確認單即已就計價及付款方武為明確約定。而由附件之記載觀之,不只「完工驗收10%」之部分予以保留等待驗收,即使「70%各期估驗每月計價乙次」之部分亦有相當於總價9.5%之金額保留待驗收後議,其傳達之訊息甚為清楚。該附件明白記載:「先核撥50%,以現金支付,餘款保留後議」等語,乃就附件上之暫付「245,717」,指示先付其半數122,859元,並經會計於文件上段記載支票號碼FAY0000000及其金額122,859元等字樣。由此再對照同一文件上之其他記載,可知原告以附件所暗示之「原告已承認其應付金額」之訊息,及其於起訴狀所宣稱之「驗收確無瑕疵」等語,皆非實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4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新店市○○路裕隆案」室內裝修與建築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稅前2,928,959元,含稅價為3,075,407元,有原告所提工程發包確認單為憑。
(二)依二造工程發包確認單所載,系爭工程數量以實做數量計價,計價方式為被告於合約簽定後需給付原告20%之預付款(7天期票),70%各期估驗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月初請款,25日放款(30天期票),完工驗收10%。
(三)被告合計支付原告3,693,816元,有原告所提發票人為被告,金額分別為176,970元、973,661元、122,859元、615,081 元、1,167,647元、637,598元,合計3,693,816元之支票影本6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新店市○○路裕隆案」室內裝修與建築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稅前2,928,959元,即含稅價為3,075,407元;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追加定作項目,追加之工程款累計(含稅)2,226,489元,總工程款計5,301,896元。原告完成之工作而經被告驗估確認之工程價款,總計為4,741,237元,惟被告僅陸續簽發支票付款之工程款僅達3,693,816元,而尚有1,047,421元經屢經催討,仍拒為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確認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支票影本6紙、零星工程採發核決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38頁、第53至第66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零星工程採發核決書、工程估驗計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乃被告承攬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汽車展示場工程,而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自承業主祥碩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已進入使用,因業主遲未驗收,故亦未對原告驗收等語(見被告於96年7月5日庭呈答辯狀,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與業主即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6日達成和解,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業主之和解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2)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120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主既已進入使用,且被告復已與業主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工作如何未完成之事證,自應認原告工作已完成,被告以未經業主驗收為由,其消極不予驗收之行為自難視為正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且若被告遲不驗收,豈不邀得無庸付款之利益,難認為符合誠信原則,是被告以業主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難認為其行使權利係符合誠信原則,應認為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其上固有「(N展區)迎賓門塑鋁板思利康縫明顯過大且寬度不均」、「N展區展示架五金配件未完工」、「I展區門面鋁擠型有
三項缺失:①門面鋁擠型金屬收邊破口。②門面鋁擠型思利康施作面不平整。③門面鋁擠型安裝不平順」、「I 展區車色板安裝錯誤且烤漆刮損」、「全區入口不銹鋼玻璃大門安裝不良,包括開門發出異聲、大門下垂造成玻璃破裂」等記載,原告則主張有些項目非其施工項目,有些項目為被告提供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為原告工作承攬範圍之瑕疵,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總工程款為4,741,237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文件是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對外聯絡的文件,也不代表這些傳真稿是對外承認,這是被告公司工務經理擅自做的,原稿已經作廢,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成果之價值無從確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於上開工程計價表上鄒年淦、應德明、許文正、乙○○等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為真正,而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已記載「總工程:4,741,237」,被告既由其工務經理提示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衡量後接受上開核定金額,則應認二造就工程總價4,741,237元,已達成合意,被告否認二造未達成合意,應不可採。另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送鑑定價值,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二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合意為4,741,237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3,693,816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047,421元(計算式:
4,741,237 -3,693,816=1,047,421),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04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