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 月22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處中部地區工程處投標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處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將其資產及員工移轉予伊,伊並承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由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為應工程所需,向伊申請外籍勞工支援,並同意支付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42,254 元;又上訴人為實施系爭工程,另於89年7 月27日向伊借用H型鋼鐵24支,亦同意支付伊6 萬元使用費,惟上訴人迄未將上開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給付予伊,尚積欠402,254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伊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外籍勞工支援及借用
H 型鋼鐵24支,並因此積欠被上訴人402,254 元,然兩造於系爭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時,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款項與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雖仲裁判斷書並未列明上開2 筆款項,仍應認為已經處理,被上訴人再訴請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縱對債權人亦有債權存在,其是否執該債權行使抵銷權仍係其權利,非謂苟債務人對債權人亦有債權存在,即非行使抵銷權而不得另行起訴主張權利。況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縱係仲裁事件,關於抵銷之請求,亦須經當事人為主張,並於仲裁判斷書中經判斷者,始為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雖抗辯關於其申請外籍勞工支援及借用H 型鋼鐵24支之費用,已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時主張抵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62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上訴人於該仲裁過程中雖曾提出包含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合計402,254 元在內之由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公司扣款項目統計表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上開統計表目的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於多次提出之應扣項目統計表中均承認兩造爭執之「節塊推進差額」為被上訴人應付款項,而非欲於該仲裁程序中主張上開2 筆款項亦應列入系爭工程糾紛中合併計算,而遍觀該仲裁案卷,亦未見被上訴人曾主張將上開2 筆款項列入系爭工程糾紛中應扣款項中為抵銷,而兩造嗣後提出爭點整理狀敘明上訴人請求付款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併計算上訴人究可得請求款項等節,均未將上開2 筆款項列入,且於系爭工程款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所載,亦僅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末期款、工程保留款營業稅、節塊推進收回差額、工地交通維持及安衛與環保費、P15 及P16 拆除供料費、手控滑車購料費、施工道路復舊AC舖設費、溢領鋼筋費、工程紀錄影片製作費、逾期四十天罰款、工程保固保證金、節塊工作車租金損害賠償、橋樑洩水管工程重新發包差價損害賠償、橋樑標誌工程重新發包差價損害賠償、下腳料費用扣款各節,有所審酌,並無提及上訴人所指上開2 筆款項抵銷情事。則綜合上開書證,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仲裁判斷中,並未以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402,254 元與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上開仲裁判斷書亦未就此節為審酌判斷,遑論為該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至兩造於提起仲裁判斷前,被上訴人雖曾多次提及將上訴人應付上開2 筆費用列入上訴人應扣款項中,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然兩造乃因可請求及應扣金額無法完全達成共識,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2 項費用之請求權已消滅,則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2 項費用債權既未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合計402,254 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關於上開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2,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