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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簽發本票1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惟系爭不動產係第三人張肇安、張國安、張國棟所有,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