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債 務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債務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78、80、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罰鍰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558,026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依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欠稅款等債務,其中7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已辦理逾徵收期間註銷,又80、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欠稅則經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83年度之欠稅已經執行完畢,惟尚有80年度之欠稅尚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同意書影本、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徵銷明細檔查詢、徵銷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㈢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