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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李宏信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共向其借款三筆共3,200萬元,第一筆500萬元、第二筆1,900萬元、第二筆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20年及12年、12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第三人除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2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第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第三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5,526,441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