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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28日起至135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丙○○於9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700,0 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丙○○僅依約繳納至96年4月30日止,嗣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除本件相對人丙○○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聲請,核與首揭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附表:

┌─┬───────────────┬───┬─────┬──────┬────┐│土│ 坐 落 │地 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 │ ││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 公尺│ │ ││ ├────┼───┼──┼───┼───┼─────┼──────┼────┤│ │ 台北市 │ 莒光 │ 1 │358-36│ 建 │ 2 │ 25/817 │顏廖美照││ │ 萬華區 │ │ │ │ │ │ │ ││ ├────┼───┼──┼───┼───┼─────┼──────┼────┤│ │ 台北市 │ 莒光 │ 1 │358-37│ 建 │ 4 │ 25/817 │顏廖美照││ │ 萬華區 │ │ │ │ │ │ │ ││地├────┼───┼──┼───┼───┼─────┼──────┼────┤│ │ 台北市 │ 莒光 │ 1 │358-38│ 建 │ 63 │ 25/817 │顏廖美照││ │ 萬華區 │ │ │ │ │ │ │ ││ ├────┼───┼──┼───┼───┼─────┼──────┼────┤│ │ 台北市 │ 莒光 │ 1 │ 359 │ 建 │ 721 │ 25/817 │顏廖美照││ │ 萬華區 │ │ │ │ │ │ │ │├─┼────┼───┴──┼───┼───┴─────┼──────┼────┤│建│ │ │基 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門 牌 號 碼 │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坐 落│主建物│ 附屬建物 │ │ ││ ├────┼──────┼───┼───┼─────┼──────┼────┤│ │ 983 │台北市○○路│同 上│72.27 │陽台: │ 全部 │顏廖美照││物│ │2段130巷31號│ │ │ 11.82 │ │ ││ │ │2樓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莒光段1小段1092建號,3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817。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