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於民國91年9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臺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72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第三人臺中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臺中商銀借款600 萬元,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第三人臺中商銀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等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丁○○、乙○○、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 │ │├──┬──┬──┬──┬──┬───┼───┤權利範│所有權│備註 ││編號│縣市○鄉鎮○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圍 │人 │ ││ │ │市區│ │ │ │尺 │ │ │ │├──┼──┼──┼──┼──┼───┼───┼───┼───┼───┤│ 1 │臺北│新店│五峰│ │534 │302.31│2 分 │中華公│建地 ││ │縣 │市 │ │ │ │ │之1 │明生物│ ││ │ │ │ │ │ │ │ │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建物標示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號│建號├─────┤樣主要├───┬───┬───┤所有│權利範││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 │ 合計 │附屬建│權人│圍 ││ │ │ │料及房│面積 │ │物 │ │ ││ │ │ │屋層數│ │ │ │ │ │├──┼──┼─────┼───┼───┼───┼───┼──┼───┤│1 │896 │臺北縣新店│加強磚│1 層:│142.31│陽台:│中華│全部 ││ │ │市○○段 │造2 層│71.20 │ │13.50 │公明│ ││ │ │504 、534 │建物 │2 層:│ │平台:│生物│ ││ │ │地號 │ │71.13 │ │6.60 │科技│ ││ │ ├─────┤ │ │ │ │股份│ ││ │ │臺北縣新店│ │ │ │ │有限│ ││ │ │市○○路61│ │ │ │ │公司│ ││ │ │巷61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