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利可資參照。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因與聲請人業務上往來,賒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乃於民國94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52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約定存續日期自94年1 月24日起至124 年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則視各個債務分別規定而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甲○○並於94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5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96年10月31日提示該本票,相對人甲○○未依約付款,尚餘7 萬元未清償,相對人甲○○並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丙○○,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抵押權之登記,關於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新台幣52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是本件為一般抵押權,聲請人主張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除相對人甲○○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