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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中華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新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府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委請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循環保證新府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其一營業日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聲請人墊款兌付,新府公司同意於接獲聲請人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之日止,就聲請人墊款額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聲請人依約保證新府公司96年11月16日簽發,96年11月30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五紙,惟新府公司未於到期日前將票面金額繳存聲請人指定之銀行,而由聲請人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迄今未償代付墊款。因新府公司及相對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標示1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府公司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標示2之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述債務並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12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 4,000元合 計 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