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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9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4日起至121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甲○○於91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14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甲○○僅繳款至95年8月5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附表一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二部分相對人非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一:

┌─┬─┬────────────────────┬─┬────┬─────────┬───────┐│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示├─┼───┼────┼───┼──┼────┼─┼────┼─────────┼───────┤│ │1 │台北縣│ 新店市 │ 安坑 │頭城│ 8-8 │建│ 842.00 │ 219/10000 │所有人:甲○○│├─┼─┼───┴─┬──┴───┼──┴──┬─┼─┴┬───┴──────┬──┼───────┤│建│編│ │ │ │主│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要│要 ├──────┬───┤權利│ 備註 ││ │號│ │ │ │用│建 │ │附屬建│範圍│ ││物│ │ │ │ │途│材 │ 二 層 │物用途│ │ ││ │ │ │ │ │ │ │ │及面積│ │ ││標├─┼─────┼──────┼─────┼─┼──┼──────┼───┼──┼───────┤│ │ │ │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安康│住│鋼筋│ │陽台 │ │ ││ │1 │ 8447 │安坑段頭城小│路三段31巷│家│混凝│ 53.86 │10.94 │全部│所有人:甲○○││示│ │ │段8-8地號 │3號2樓 │用│土造│ │ │ │ │└─┴─┴─────┴──────┴─────┴─┴──┴──────┴───┴──┴───────┘附表二:

┌─┬─┬────────────────────┬─┬────┬─────────┬───────┐│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地│1 │台北縣│ 新店市 │ 安坑 │頭城│ 8-28 │建│ 188.00 │ 219/10000 │所有人:鄭銅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