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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擔保第三人黃清海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91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5月31日起至121年5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黃清海於91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1年6月5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約定書所示)。詎第三人黃清海除攤還本金、利息至95年12月4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第三人黃清海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第三人黃清海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41,11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清償利息,亦不償還本金,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依二造借款契約書第參,其他共通條款約定:「甲方(按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乙方(按即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借款人縱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始得主張債務已屆清償期,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書之送達資料,聲請人對借款人黃清海之催告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是聲請人對借款人黃清海之催告並未到達黃清海,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即不足採。況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陳報狀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曾有還款,積欠本金已更動為1,110,553元,可知本件相對人尚有清償30,559元之實(1,141,112-1,110,553=30,559),核聲請人之請求不符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