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360,000元、8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94年12月9日至95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約定均為95年3月9 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5年10月12日、違約金按每萬元加日息20元計付。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為證。
三、附表一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附表二部分所有權人為嚴昱媜,相對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一┌─┬─┬────────────────────┬─┬────┬─────────┬───────┐│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示├─┼───┼────┼───┼──┼────┼─┼────┼─────────┼───────┤│ │1 │台北市│ 信義區 │ 吳興 │ 二 │ 699 │林│1,372 │ 1/5 │ ││ ├─┼───┼────┼───┼──┼────┼─┼────┼─────────┼───────┤│ │2 │台北市│ 信義區 │ 吳興 │ 二 │ 702 │林│1,252 │ 1/5 │ │└─┴─┴───┴────┴───┴──┴────┴─┴────┴─────────┴───────┘附表二┌─┬─┬────────────────────┬─┬────┬─────────┬───────┐│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地│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示├─┼───┼────┼───┼──┼────┼─┼────┼─────────┼───────┤│ │1 │台北市│ 信義區 │ 吳興 │ 二 │ 443之1 │旱│1,305 │ 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