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37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丙○○於民國94年 9月23日與相對人乙○○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80,932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相對人於取得法院核發附件標示之共有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將附件標示之土地持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3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作為本件買賣價款之擔保;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相對人於取得附件標示之共有土地權利移轉所有權狀當日,應辦理附件標示之共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依出資比例分配買受持分,指示相對人配合辦理。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
12 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94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約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94年間經鈞院宣告破產,系爭土地則於94年12月間遭鈞院辦理破產限制登記在案,聲請人遂於 96年3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破產管理人即陳淑貞律師,於函到後 5日內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仍逾期,聲請人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自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4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其破產管理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
4 月23日送達相對人及其破產管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