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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對人丙○○為擔保第三人邵純娣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190年1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邵純娣於9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580萬元(300萬元及28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後者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貸款契約書所示)。詎第三人除攤還本金、利息各至96年2月27日、96年1月7日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第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第三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65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及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