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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拍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5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16日為擔保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1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及利息悉依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逾期按每月每萬元300元計算,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88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與訴外人溫彭瑞清共同開立發票日為88年3月9日,到期日為90年11月10日,票號為WG0000000號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予聲請人,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三、就相對人甲○○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雖陳稱:相對人雖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押權500萬元,但聲請人並未放貸,相對人亦無交付商業本票,聲請人提出之商業本票係相對人乙○○與訴外人溫彭瑞清共同簽發,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

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核本件相對人甲○○所擔保者溫碧詮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因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地號。地目:建。

面積:891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132/10,000

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1地號。地目:建。

面積:7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132/10,000建物標示:

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5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3號12樓之4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9地號。

面積:118.76平方公尺(層數:14層,層次:12層)。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1.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