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3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及94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新台幣(下同)1,880萬元及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26日起至190年12月25日止、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44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1,689萬元,借款㈠189萬元、借款㈡1,500萬元,而關於所約定清償期間、借款期限、約定利息詳如附表㈡所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㈡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及清償消費借貸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二份、債權餘額證明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稱略以:系爭借款雖因一時週轉不便而稍有延誤,惟已悉為繳納依約應繳之本息,且聲請人並未通知相對人應即無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參照;經查,依兩造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記載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為準;而依二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毋庸事先通知,準此,祗須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14日及96年5月14日本金有一部分遲延,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憑,相對人亦自承其因一時週轉不便而稍有延誤,而其所提出存摺交易資料則為96年7月16日之還款資料,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期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