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55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43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330萬元,借款㈠310萬元、借款㈡20萬元,而關於所約定清償期間、借款期限、約定利息詳如附表㈡所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㈡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及清償消費借貸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債權餘額證明影本、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