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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其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及甲○○○、王令一、王令台於95年5月5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1月4日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迄未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其業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相對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即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前本即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