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禁止之處分;法院所為前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第2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之所以營運困難,係因工程款項未能即時收回,致資金缺
口不斷擴大,因而週轉不靈,債信全失,是伊欲重整更生,當務之急乃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俾完成剩餘工程,藉以創造利潤償債,如伊能於重整程序中申請於櫃檯買賣股票交易,勢必為吸引投資者出資之重要誘因。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欲申請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未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禁止股票轉讓為要件,為向櫃檯買賣中心提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之申請,以利重整計畫之提出及執行,爰申請撤銷對伊記名式股票轉讓之限制。
㈡伊業經法院裁定重整,相關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已移屬於重整人,且伊記名式股票股東之變動,並不影響重整表決權之安定性;況伊經法院裁准重整一事為投資大眾週知,如伊股票能上櫃交易,非僅對交易安全不生影響,更能抒緩伊資金壓力,對重整程序有其必要性及價值。
㈢伊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原審為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時,股
票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54元,其後股價雖一路下跌,然至95年7月5日經裁准為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後,股價已回升至每股0.82 元;另據伊截至95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經資產重估結果,伊每股淨值為1.09元,可見伊股價為市場低估,如恢復上櫃交易,應不致發生股價跌落而有礙重整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為重整裁定前之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裁
定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至5款之緊急處分,本院依其聲請於同年6月30日作成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其主文第3項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並於同年9 月25日裁定將緊急處分期間,自95年10月4 日起延長90日。本院嗣於95年12月19日作成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整,則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本院禁止抗告人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處分,迄未失其效力。
㈡抗告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禁止其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處分,係
欲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俾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以抒解其資金壓力,惟查:
⒈按公司重整制度,乃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
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故於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維持企業。而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使股東權得透過股票而趨於流動化,可以在自由市場買賣,故股票是否可以自由轉讓,所影響者僅股東個人資產,於公司清理債務、維持企業並無何重要影響。就重整中公司言,如任令股東權自由轉讓,反而易使股價下跌,間接損及公司權益;且記名式股票每由公司負責人所持有,禁止其轉讓,亦有利日後對公司賠償責任之查定,是抗告人雖已進入重整程序,前開禁止抗告人記名式股票轉讓之處分,自應延續其效力以達公司重整之目的,此亦為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類此緊急處分,不因公司裁定重整後即失其效力之立法目的所在。
⒉再者,遍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
規範,其內並無重整公司得請求撤銷緊急處分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難認於法有據。況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係以重整人為執行公司業務、代表公司、擬定並執行重整計畫之法定必備機關,依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公司重整中,重整人就有礙重整計畫實行之事項,得聲請法院裁定另作適當處理,該條所列7 款事由中,並不包含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重整後未失效力之緊急處分,由是亦可反面推論,對重整後未失效力之緊急處分,重整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另為適當處分之權限,更遑論重整公司有此權限。
⒊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須在終止上市或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日起1 個月內向櫃買中心提出申請,且須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13條之情事,亦即,如申請人曾因有公司法第282條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因具有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櫃買中心將無法核准其申請。查抗告人係於96年3 月12日終止上市,雖曾於96年3月1日向櫃買中心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但因其前遭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禁止記名式股票之轉讓,故遭櫃買中心於同年3月3日以要件不備為由,函覆不同意其聲請,有卷附櫃買中心97年2 月27日證櫃審字第0970003585號函可稽,則抗告人仍以欲向櫃買中心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緊急處分,核無必要。
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