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秋芬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公司於95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開完會後始收到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其中就資產負債表中,存貨部分於93年12月底為新台幣(下同)99,898,225元,至94年12月底卻降至78,382,443元,就存貨銷售之情形分析,存貨週轉率明顯降低,此與常規不合,且與損益表中94年營業利益23,309,823元相較,存貨高達78,382,443元,是否有過時或跌價部分之存貨應重新評估,帳上未列任何處理,似有報表不實之情形存在;而財務報表存貨有附註二、五部分,亦未見事後寄送之會議記錄有附註二或五之記載;又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淨額」93年12月份為17,182,778元,至94年12月份為15,066,633元,與兩年度之銷售額比較,其應收帳款週轉率並不合理,恐亦有不實之嫌,其中會議記錄陸、臨時動議中,⒊決定訂定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收到95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時已經超過95年7月27日,故相對人不知尚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直至開完股東臨時會後,相對人始知95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內容,相對人因此無法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成績、財務狀況及改選之董監事表示意見,明顯剝奪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更甚,公司其他股東依據95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於95年8月3日請求抗告人公司交付盈餘分配之股票,截至聲請狀送出時均未獲抗告人公司回復或通知領取股票,亦未有任何回應,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帳務、股務處理深表懷疑。另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國際公司)於95年3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而聲請重整,惟於95年9月19日被法院駁回重整聲請,中日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乙○○,亦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中日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且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再中日國際公司之股東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保全公司),亦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法人代表邱冠魁,竟亦在95年7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再觀諸另一法人股東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公司)之法人代表李文忠獲選為監察人,經細究中日保全公司之董監結構及嘉偉公司之董監結構不難發現均有由中日國際公司之持股。茲中日國際公司因重整聲請被駁回,已有諸多銀行對其展開追索,令相對人人擔心公司之財產有被挪用或利用作帳虧損以達到挪用公司公款之目的,並影響公司之經營及資本充實,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者又有惡意透過會議通知遲延之不法手段不讓股東行使監督參與權,實有察查公司帳冊之必要,以明財務狀況。況近日又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因中日國際公司債務壓力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被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益有虧空抗告人公司公款之疑慮,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係第3人辜澄泉借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者,茲辜澄泉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之信託關係,並向鈞院提起返還股票之訴訟(現由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審理中),相對人並非實際擁有股權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僅係企圖干擾公司之營運,相對人非基於股權所有人之地位,聲請選任檢查人,應無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0,072,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7,200股,其為持有抗告公司股份
87 3,600股,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事,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57頁),惟相對人持有之上開股票,實際上係由辜澄泉所買受,並經辜澄泉將之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茲辜澄泉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相對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股票返還與辜澄泉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判決辜澄泉勝訴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自非抗告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上開之聲請,核與該法條規範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