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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余梅涓律師相 對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為限,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大股東與小股東股票收購價格之價差新臺幣(下同)6.5 元係控制權溢價,惟依鑑定報告所載,此6.5 元價差係因少數股權市場流通性不足,將公司股權價值折價百分之二十而得,顯見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收購大股東股票之買賣合約中並無控制權溢價之協議內容,鑑定人卻逕行認定大股東與小股東股票收購價之6.5 元價差係控制權溢價,原審據此所為裁定理由矛盾,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舊東森公司股票每日交易量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成交量相比尚屬中等,並無流通性不足之問題,且商業會計實務上亦無於完成企業會計評價後再以流通性不足為由予以折價之名目,鑑定報告以市場流通性不足為由,將股票價值給予百分之二十之折價,自不可採;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選任檢查人就舊東森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以「帳面價值」計算資產價值,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惟本件鑑定報告於計算企業價值時並未考慮到財產、廠房及設備之殘值,原審亦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命其重估,裁定顯然違背法令;鑑定報告中關於舊東森公司96年至101 年之財務預測,並未參考有線電視系統全面數位化完成後,舊東森公司營收將有重大突破等因素作適當調整,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裁定已敘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委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陳昭里會計師就系爭股票公平價格鑑定,並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認為相對人公司採用專家出具之價值分析報告,以「收益法」為主,佐以「市場法」為結論之補充說明為可採,並說明因「資產法」係著眼資產之價值,而東森公司之股東價值應貴在未來之獲利價值,排除「資產法」之適用,參酌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循專家出具之「價值分析報告」及採用收益基礎之「折現現金流量法」,預估股東及債權人可獲得之現金流量,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折現後可得公司價值再扣除負債價值之變動,並考量相對人公司業務特性等為整體評估,認定系爭股票公平價格等情,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傳訊鑑定人陳昭里到庭作證而後定其取捨,說明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空言指摘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云云,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又舊東森公司大股東對系爭股票享有之控制權溢價,已為原裁定詳細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抗告意旨所謂原裁定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資產價值,就系爭股票合理價格認定事實錯誤、鑑定報告內容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無非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