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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從而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參仟柒佰柒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獲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云云。抗告人雖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緊急處分裁定為證,惟參照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前本即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