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丙○○
乙○○丁○○兼 上 3 人共同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0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
11 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11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858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應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進行簡易合併時,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雖應於該60日期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本件相對人於何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合併,抗告人並不知悉,嗣抗告人於95年8 月31日接獲相對人現金合併換發對價價款通知書時,始知悉董事會決議合併一事,故上開法定期間,應自相對人收到通知之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算,是本件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末日應為95年11月29日。退步言,相對人於95年8 月
3 日始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公告,若以公告日為送達之日,送達之日應為95年8 月3 日,另按期間之起算,其始日不算入,是上開法定期間應自95年8 月4 日起算,末日則為95年11月1 日,故抗告人於95年11月1 日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
三、按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者,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與公司達成協議者,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逾期聲請者,依企業購併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8 條規定,其向公司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而失其效力,法院應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盛澤公司因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與相對人原公司名稱區別,下稱舊東森公司)股權超過90%,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於95年8 月2 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 月10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存續公司,舊東森公司為消滅公司,嗣於95年8 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持股100 %之子公司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8 月12 日 ,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1月1 日變更名稱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舊東森公司致相對人信函、公司資料查詢、盛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公告可憑,是抗告人與公司達成協議之期限,依民法第
120 條規定,應自董事會決議日之翌日起算。。又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適用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如係其他期間之計算,則與本條無關,無延長之餘地。上開協議期間並非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期間,自無準用民法第122 條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規定,故協議期間應於95年10月1 日屆滿,翌日起算向法院聲請期間至95年10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於95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請求核定股票價格,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原審聲請狀內(見原審卷第1 頁),足見本件聲請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向相對人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已失其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