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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許在案。伊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5年12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履經催討,抗告人尚應支付伊本金新台幣(下同)47,400,000 元 ,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業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相對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前本即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