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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仕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裁定緊急處分,於96年1月5日予以公告,故任何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本院所為緊急處分裁定,嗣雖曾於96年4月2日裁定自同月4日起再延長期間90日,但緊急處分期間亦已於96年7月4日期滿,已不得再延長;又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及第3號中國力霸股份公司重整事件,則先後經本院在96年6月26日、96年7月2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上開緊急處分業已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