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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

丁○○乙○○相 對 人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面額新台幣(下同)20,836,375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為台北市,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有20,717,625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餘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許,並於96年1月5日公告在案。抗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行使債權云云。經查,本院於96年1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640號裁定,已於96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並由伊之受僱人收受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即應於96年2月9日即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2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在卷可稽,顯逾前揭10日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