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林阿順(即順鴻油漆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3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產調度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並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緊急處分,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等語,是抗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提示本票票據或為強制執行,原審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即屬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畫,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一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並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對公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並具執行力,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5年8月29日簽發、委託中華商業銀行營業處為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155,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到期日96年1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抗告人履行債務及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為限制之緊急處分,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緊急處分裁定)諭知:自系爭緊急處分裁定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該裁定於96年1月4日經黏貼本院公告處,嗣系爭緊急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裁定自96年4月4日起,延長期間90日,該裁定於96年3月27日黏貼本院公告處,有裁定、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自應受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拘束,自96年1月4日起180日內,不得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於96年1月31日所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效力。而付款之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則從形式上審查,本件系爭本票既尚未為有效之付款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為追索權之行使,系爭本票即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乃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