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5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王令台、王令一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按年息4.96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僅支付部分款外,尚餘4,290萬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在案。伊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前,本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文衍正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