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裁定「自96年4月4日起,延長期間90日」,亦即緊急處分期間應至96年7月2日止。依前揭裁定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查系爭本票於96年3月31日到期,則相對人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本票,其提示應為無效,自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依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上有「指定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之記載,顯見系爭本票已有指定擔當付款人甚明。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相對人係向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且因抗告人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因,而遭銀行退票,此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已完成「提示票據而不獲付款」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之緊急處分期間內即96年1月4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不得向抗告人提示票據,縱有提示其提示亦因違反上開裁定而無效云云。惟揆諸首開意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在限制公司對債權人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並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準此,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主文第1項有關「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之行為)」之記載,應認為「提示票據」僅為「行使債權之行為」其中一種例示,而依前揭說明,緊急處分裁定中所謂「行使債權之行為之限制」,尚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則該裁定主文第一項括弧內之記載,其效力應不得逾越本文所載,故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括弧內記載所謂「包括提示票據」者,應是指限制對公司為票據之提示,並經公司對債權人為現實給付,至於執票人提示票據後,因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而造成不獲付款結果,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審以裁定准許之,與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即無扞格。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置辯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