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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00000 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書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5年度仲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Subway」商標於三明治加盟店之國際性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西元2001年12月12日)簽訂數特許經營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抗告人於台灣地區經營5家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i項之約定,抗告人於加盟期間,原應給付加盟店總營收金額8%之權利金及總營收金額3.5%之廣告費予相對人,詎抗告人拒不給付,相對人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就抗告人積欠之上開權利金、廣告費用,及終止加盟合約後抗告人應遵行之事項聲請仲裁,該協會並於同年8月5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於美國提出仲裁聲請時,包括選定仲裁人及其他事項之通知,悉經仲裁機構以國際掛號快遞送達於抗告人之(岳)母住處,並由其代為收受,然抗告人之岳母,並非為抗告人共同生活者,亦非為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居人,相對人是否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另該送達之簽收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岳母曾於93年收受國際掛號快遞之信件,至於該信件內容究竟是否為相對人所言有關仲裁事由、程序、時間之通知,並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明,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時者,法院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僅證明曾「通知」抗告人,但就「應通知之事項」是否有適當通知抗告人,並未證明,原審不查,判定送達合法,顯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稱抗告人經營五家加盟店,且拒不給付相對人權利金及廣告費者,相對人乃依約終止其契約一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當時僅開設二家,因相對人服務不週,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數百萬元,先行頂讓一家,且抗告人於92年10月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授權之台灣區業務代理人麥偉傑(David Hann,美籍),欲終止加盟契約,該信件送達麥君於台灣所設籍之公司,詎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由於申訴無所,杳無回訊,但因店務虧損日耗,抗告人於92年10月間被迫放棄經營,但仍將其相關應繳之費用繳至其結束營業之日期。至所謂五家加盟店,其中三家實為麥君當初以拒絕抗告人加盟為挾,要求抗告人強行以近台幣25萬元之代價購買,麥君蠻橫無理之行徑,已令諸多加盟商受害,亦有多人出面願做人證,如今店、財二失,欲其退還諸多不當收款,自有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強烈必要,當時相對人置之不理,方延宕至今,服務惡劣至此,抗告人其欲仲裁若渴,豈有故意拖延仲裁之理,是故抗告人今日仍無法參與仲裁以主張相對人應付之損害賠償,實因相對人蓄意拖延之故無他。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之岳母,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又該送達簽收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之岳母曾於2004年收受國際掛號快遞之信件,至於該信件內容是否為相對人所言有關仲裁事由、程序、時間之通知,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明等語。經查,相對人於美國提出仲裁聲請時,包括選定仲裁人及其他事項之通知,悉經仲裁機構以國際掛號快遞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處所,並由其母代為收受,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美國爭議協調中心之人員所出具,經由康乃狄克州務卿見證及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檢付之通知文件及掛號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依相對人所提之通知文件,已有系爭仲裁事由、選定仲裁人及時間之通知(詳見原審卷第102頁,中譯本在原審卷第106、107頁),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應通知之事項是否適當通知抗告人,未提出證明云云,自不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通知文件之收受人為抗告人之岳母,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云云;經查,系爭仲裁文件通知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並記載由抗告人之母代收,有相對人所提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抗告人於原審曾具狀陳報由其配偶丙○○擔任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上開地址為抗告人之居所,且為抗告人得為收受訴訟文件之處所,抗告人自承收受之人為其岳母,上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岳母住處,則其岳母自為抗告人之同居人,顯見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至抗告人另抗辯當時僅開設二家加盟店,及其與相對人台灣區代理人麥偉傑之糾紛等節,核與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無涉。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上述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原審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定,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