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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程損害賠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作成94年仲聲忠字第64號仲裁判斷書,前開判斷書主文第1 項並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6,103,568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兩造已於同年10月

26 日 針對前揭仲裁判斷書所判定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仲裁費用等談妥付款辦法,並簽訂協議書,且伊已依約履行,相對人自不得逕持原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審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9 月1 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6,103,5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於渠等間簽訂「軟硬體買賣暨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中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上所生爭議,有交付仲裁解決之協議,就形式言,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確實針對本件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或判斷結果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自難謂具備仲裁法第38條各款消極要件之情形。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嗣後就應給付之金額有另訂付款條件,伊已依約給付

4 紙總金額相符之支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核抗告人上開所辯係發生於仲裁判斷書作成之後,且係兩造間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非原審法院得予審查之範圍,亦非法院在為仲裁判斷執行裁定應否准許時之審酌事項,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