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5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所載:「一、相對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展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捌佰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外貳仟萬元部分,自聲請狀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等語,惟抗告人迄未給付,並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1件、送達證書影本1件等件為證,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蓋印並非抗告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林展佑
所為,則該工程契約書之仲裁條款之約定不生效力,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於本件並無判斷權限,其逕行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由抗告人簽定,仍為仲裁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準此,原審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點約定雙方爭議以「協商」解決,
同條第2點僅記載仲裁方式,並未表明逕付仲裁,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
㈢縱然系爭工程契約有載明仲裁協議,惟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相
對人於91年7月30日終止,該契約內容之仲裁約款亦因終止而失效。相對人於契約終止之後,於95年4 月12日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無仲裁判斷之權。因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相對人本件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38條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96年3月2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辯稱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刻由本院民事庭96
年度仲訴字第5號審理中,然此並非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仲裁判斷若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由當事人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非同法第38條所列應駁由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委不足取。
㈢法院對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僅
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4頁至18頁理由欄
甲、程序方面),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爭議仲裁:……2.仲裁按下列方式辦理……」,就形式言兩造已於第21條明定爭議仲裁之方式;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載「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為甲○○(即抗告人)在輪簽方式完成,自應認其為真正。……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準此,聲請人主張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仲裁解決,自屬有據。」;仲裁判斷確實針對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明,可見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難謂有上開消極要件。
㈣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
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爭議仲裁:1.無論在施工內或竣工之後,也無論在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廢除違約前後,如有甲、乙雙方間對契約或契約有關方面發生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協商以求解除。2.仲裁按下列方式辦理:……」,依其文義,仲裁乃兩造協商不成立後之解決方式,二爭議解決方式列在同一條,其解決範圍自應相同,即無論施工內或竣工之後,也無論在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廢除違約前後,如有甲、乙雙方間對契約或契約有關方面發生爭議,均屬仲裁範圍;抗告人稱兩造合約於91年7月30日終止,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終止前所生爭議為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書附卷可憑。本件仲裁判斷係就此範圍內所發生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㈤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偽造,相對人提起仲裁並非
基於雙方合意,相對人於終止兩造工程合約後交付仲裁,該仲裁判斷對雙方不生效力云云,均屬實體爭執,非法院在為准否仲裁判斷執行時審酌之事項,亦非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由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綜上,原審裁定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