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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乙○○

4號相 對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司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理由認定「張瑞祥生前確有委任王駿嶽處理系爭股份事宜」、「系爭股份於張瑞祥生前業已合法借名登記為王黃桃、王玉嬰、王遂生、林施碧梅等人名下…經張楊阿英有權處分予被上訴人(即超庚公司)…上訴人(即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或系爭股款既均無理由,故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高院判決就採認證人王駿嶽之證詞,未說明得心證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就認定張楊阿英是王駿嶽之複代理人,其認事用法顯與複委任不符,自有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系爭高院判決顯有誤違,且未確定,原裁定援引系爭高院判決為依據,亦屬違背法令;況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張楊阿英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於相對人之法律關係或係借名登記,則因張楊阿英係以張瑞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張瑞祥,故抗告人因繼承而與相對人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系爭高院判決竟認定抗告人之權利因借名登記而消失,亦有違誤。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質疑因土地重測,原屬相對人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457、458、459、460、461等5筆土地合併為同段453、456等2筆地號土地權狀補發恐有涉及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買受人邱金條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恐為通謀虛偽行為等諸多疑點,亦無端放任不法行為存在,尚有未洽。況抗告人本以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而非以少數股東權人身分請求,在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股權或股款權利不存在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始終存在,是抗告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予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經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據此難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次查,抗告人雖陳稱其父張瑞祥生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持有系爭股份,依法應由抗告人及其弟張維正、張維達繼承云云,惟系爭高院判決既已認定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股票或股票價額均無理由,自無從以之釋明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就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利害關係人乙節,復未能舉證,則抗告人主張在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股權或股款權利不存在前,其對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始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又查,因系爭高院判決係抗告人所提出以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證據,則原裁定以系爭高院判決結果作為抗告人是否有利害關係之判斷依據,尚無不當,況系爭高院判決若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不得作為抗告人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利害關係人之有利證據。至於抗告人所質疑「因土地重測,原屬相對人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457、458、459、460、461等5筆土地合併為同段453、456 等2筆地號土地權狀補發恐有涉及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買受人邱金條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恐為通謀虛偽行為等諸多疑點」云云,與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