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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瓦錫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58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937,500 元,擔當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 月31日,票號為B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6年1 月4 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38 號裁定為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緊急處分,又該緊急處分之期間曾經延長一次,期間於96年7 月2 日屆滿,相對人縱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本票,亦因違反前開緊急處分裁定內容而無效,故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業於96年6 月26日撤回前開所為公司重整之聲請(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 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撤回重整聲明狀在卷可稽。據此,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即乏所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