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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兼斌於民國91年9 月3 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 號13樓,利息按年息1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7,3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因於91年9 月3 日遭共同發票人吳兼斌強押背書貸款,不從則拳腳家暴,而簽發系爭本票;吳兼斌已於95年3 月13日車禍死亡,目前僅靠抗告人幫傭打掃撫養子女,生活困苦,實無力償還借款等語。

四、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抗告人是否受吳兼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