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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對乙○○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內政部民國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函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而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粗坑小段233-4地號土地屬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承領人陳有定業已死亡,伊乃依據上開令函及規定,於96年2月16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60107834號函通知陳有定之繼承人,限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放領契約(下稱系爭催告函)。惟陳有定繼承人中之乙○○,其戶籍地址僅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憑,因該址於臺灣光復後調整而不存在,致郵局無法投遞,伊亦無法探知乙○○之住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抗告人誤載為第

79 條)規定,聲請將系爭催告函對乙○○為公示送達,詎原審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依乙○○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其設籍地址現已不存在,雖郵局無法投遞,惟上開戶籍資料僅能說明曾有乙○○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設籍該址之情形,尚難認其現仍生存且居住該址,況乙○○之父陳有定早於35年10月1日設籍至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2鄰內寮2號,乙○○並未隨同設籍,現亦查無乙○○設籍資料,無從認乙○○現仍存在,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合,爰予以駁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依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屬失蹤,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即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又失蹤人如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催告函、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陳有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11-16頁),原審並於96年7月6日向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乙○○及陳有定其他繼承人之設籍情形,經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9日以北縣坪戶字第0960000987號函復略稱:乙○○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00月00日出生,父為陳有定,母陳鄭氏玉英,設籍在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大粗坑字大粗坑96番地,惟陳有定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在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2鄰內寮2號戶內時,並無乙○○之戶籍資料等語,有陳有定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20-2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台灣光復後,行政區域更易,數次換發身分證件,乙○○非但未隨同其父陳有定設籍在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2鄰內寮2號,且始終未曾聲請更易其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現亦查無其最新設籍登記資料,足見乙○○至少於台灣光復後已離去前揭設籍地之最後處所,並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至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可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民法第8條規定,對乙○○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滿再經由法院對之裁判宣告死亡,自無庸對之送達系爭催告函;或可選擇對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參照)送達系爭催告函,倘乙○○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者,則先聲請法院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再對之送達系爭催告函。無論如何,抗告人不得逕對已失蹤之乙○○聲請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催告函對乙○○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