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其所簽發之本票係做保證之用,銀行所訂之債權並未達到上述金額,故債權額度非如相對人所言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條第一、三項所列確認之訴,且前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本票之訴,亦經抗告人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34號兩造間返還本票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據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況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民
事記錄科查詢表足憑。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得予停止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亦屬無據。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