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5月14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國民住宅與基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將系爭國宅出租並對外開店營業,經抗告人95年12月22日函通知限期30日內停止營業回復原狀,惟未獲相對人置理。抗告人復於96年3月5日再函請相對人停止營業回復原狀,雖相對人96年4月5日函向抗告人表示已停止營業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前後相片10張,惟經抗告人96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30日3次查核,相對人僅於4月12日、4月16日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外,4月30日查核時又有恢復營業之事實,顯並未依前述規定停止營業回復原狀,仍擅自變更國宅用途開店對外營業。且國民住宅條例第2l條第l項第5款之適用,不以系爭國宅「全部」變更為非居住使用為要件,即「兼營家庭副業或小本經營者,縱令不妨礙公共安全衛生與安寧,亦不得變更其以國民住宅為目的及效能」,茲因相對人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之事實,經抗告人通知改善,已逾30日而未改善,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民住宅及基地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上開通知後,於96年4 月5日發函表示已於96年4月5日停止營業,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30日又有恢復營業之事實,並檢附照片2張為憑,惟查,抗告人檢附之照片2張,僅係系爭建物之外觀,究竟有無實際營業,尚難僅從抗告人所附之照片遽予認定,抗告人檢據之證物尚有未足,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所附照片2張雖係從建築外觀拍攝,然懸掛商業招牌係為認定有無營業事實之重要條件之一,另由上開照片亦可知系爭國宅有不特定人出入,顯並未回復原國宅居住用途。又抗告人另接獲當地住戶多次陳情、申訴檢舉相對人違規營業之事實,為求慎重,抗告人復於96年5月17日查核時,發現系爭國宅除開燈營業外,且有民眾入內消費,並於96年7月7日接獲民眾提供系爭國宅對外營業之廣告傳單及消費紀錄之統一發票,有市民96年4月27日、96年5月17日市長信箱信件各1份、相對人96年5月17日對外違規營業照片3張、系爭國宅對外營業之廣告傳單暨V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l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之抗告,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查本件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裁定後之97年7月12日合法提起抗告,並提出市民96年4月27日、96年5月17日市長信箱信件各1份、相對人96年5月17日對外違規營業照片3張、系爭國宅對外營業之廣告傳單暨V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等證據,自已於抗告程序中合法補正相對人違規變更系爭國宅為非居住使用之事實,經抗告人通知改善,已逾30日而未改善之證據資料。是其抗告論旨另執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未查明有無營業事實,遽以抗告人檢據之證物尚有未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