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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63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離婚後,抗告人為取得子女監護權所簽發,抗告人於部分給付後,因經濟壓力沉重無法給付剩餘部分,期相對人允予分期,為此提起抗告,請停止原裁定之效力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 月29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3 蔡435 巷23號2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96年5 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9萬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簽發系爭本票及未能清償票款等原因,與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攤還票款,經核係涉抗告人應否負本票債務,及該票據債務是否按時清償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