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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成立於

民國75年3 月14日,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9億元,實收資本額47億1,615 萬元,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為業務。因伊94年第3 季季報揭露公司前3季累計虧損達12.57億元,全年度累計虧損已達36.73 億元,加之驗收階段工程個案計價緩慢,因此面臨往來銀行狂抽銀根,緊縮額度累計達30餘億元,還款將近6 億元,如此財務結構巨變,使伊苦不堪言,同時引起協力廠商及業主擔憂,造成協力廠商要求提高價格、縮短票期、業主計價保守遲緩等資金週轉壓力,在上開惡性循環下,雖伊發行特別股積極洽特定人募集資金,惟於95年6月1日因預定特別股資金未能到位,跳票1.12億元,已陷入財務危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等語。

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

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或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 上之公司債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於

95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聲請重整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94年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第70頁),堪信為真。

㈡原審於95年8 月10日裁定選任黃則仁會計師為相對人重整案

之檢查人,命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予以調查,黃則仁會計師於檢查完畢後,提出重整檢查人報告,略載:

⒈相對人設立於75年3月14日,並於83年8月12日於台灣證券

交易市場公開發行掛牌上市,主要承攬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而營造業獲利來源在於工程營建之管理,惟自94年度起公司財務惡化,主要原因在於其承包之公共工程因用地取得延誤,加上天候因素造成工期延宕致生鉅額趕工成本、原物料持續上漲;另一方面因工程進度延後所生之糾紛使應收帳款收回無法如期,部分甚至轉為呆帳。93年5 月及10月份更遭民航局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停權處分,直至94年10月間均無權承攬新的公共工程,而物價波動益趨激烈,其並未針對此作適當之財務調整,以因應營收可能減少之問題,94年度股東會更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2.17億元,未適度保留因應,雖於同年12月擬私募特別股因應財務困難,亦已緩不濟急,且部分銀行緊縮信用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資金調度,恐使各工地屆時無法繼續施工以完成合約標準俾收取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受限制之資產以償還銀行欠款,恐導致銀行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加以執行,致公司有停業之虞。然考量營造產業在未來市場之需求方面,因政府積極推動國家各項重大建設,除編列5年500億延續性工程特別預算外,又推出「新十大建設」計畫;加上民間工程部分,因晶圓代工及光電產業其上下游等周邊產業將在竹科、桃科、中科、南科路科等工業區陸續進行各項大型建廠計畫及研發中心設立或擴廠計畫等,僅需該公司重拾服務精神,謹慎控管各工地成本預算及工務管理,未來該公司業務之獲取不成問題。此從該公司逐年加重民間市場承攬量比重,足見除公共工程外,民間市場仍有相當獲取空間得以證之。

⒉另依檢查結果,該公司最大隱憂除在於訴訟案件眾多,不

確定性金額較大,及95年度9 月再次受到停權處分影響較難估計外,該公司於銀行團及聯輔中心協助下,對於進行中在建工程專款專用,均以信託、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等方式處理,若儘速將46個未完成工地完成,則上述工程總額遠大於負債,銀行團又支持同意採本息分期攤還,無須一次付清之情形下,完工創造之營運資金估計流入3 億4,384萬6,000元,足使其自保:而非專款專用之工程款或銀行返還擔保品等則匯入信託與劉錦龍律師之聯邦銀行信託專戶中,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核對監控,不但儘速完成工程及收尾工程,以利資金流入,同時獲取業主、協力廠商及債權銀行之互信。是以,從過去承攬實績及其施工管理經驗、目前生產設備的完整性、生產效能、運作實況及未來獲利能力,評估重建更生之可能性,應認該公司如將現有未完工程如期完工,則能產生利潤、降低訴訟時間及工程延宕之罰款損失、確實做好工程營建管理,即能改善其脆弱之財務結構降低高達87%之負債率,應尚有其重整之價值等語。

㈢另經原法院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

融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徵詢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其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均表示無法判斷重整計劃是否可行,經濟部、內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對重整未持反對意見,此分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7月27日證期一字第0950128792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台證上字第0950014958 號函、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4216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4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58610號函、內政部95年9月27日台內營中字第09508057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75至

279 頁、第207至208頁、第306至307頁、卷㈡第1至2頁)。

㈣相對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及其他多數債權銀行,均認為以相對人之在建工程存量及收尾工程款,超逾其對債權銀行及協力廠商之負債金額,尚有重整價值,有該行95年7 月31日(95)中總企金字第3205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8 至

316 頁),而持反對重整意見之債權銀行於原審裁准重整後,並未提出抗告,可知目前相對人所有債權銀行對本件重整,均持贊同且支持之態度。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雖財務困難,惟尚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且其重整業獲全體債權銀行之支持。原審裁定准予重整,並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選派乙○○(現任相對人董事長)、陳偉明(現任相對人董事)、翁世和(現任相對人總經理)3 人為重整人,另依同法第289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兆豐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則仁會計師(現任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所長)3 人為重整監督人,並核定關於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審查及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期日及場所,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以:㈠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承攬政府工程及建築

工程,其獲利大宗為政府公共工程,而承攬政府工程須經評選,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縱經重整亦無法通過評選,則其經重整後應已無接案能力;且相對人目前在建案有數件公共工程已遭停權,停權後損害賠償數額勢必削減相對人盈餘,其於重建後恐無法達到收支平衡,難有盈餘攤還債務,該公司實無更生之可能性。㈡相對人因工程履約爭議,訴訟案件激增,日後恐將面臨定作人之鉅額求償;且在建工程如繼續進行,下包商是否有意願進場施作,施作過程中如有施工不良而遭求償,相對人是否有足夠財力支應等不確定狀況甚多;又下包商與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之爭議非監督付款機制所能解決,如讓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各項工程爭議即無法透過訴訟程序獲得圓滿解決,造成後續工程停滯之可能性甚高,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疏未將上列情節納入考量,其所作成之結論自難謂適當,不足以作為相對人有重整可能性之依據云云為其論據爭執。惟查:

㈠檢查人及債權銀行同意相對人進行重整之主要理由均為:相

對人之在建工程存量及收尾工程款,超逾其對債權銀行及協力廠商之負債金額,尚有重整價值等語,足見縱使在相對人未另行取得政府公共工程之情況下,仍有再生可能;況前揭檢查人報告針對營造產業之市場需求為考量,亦對相對人日後取得公共工程或民間新建工程之可能性,抱持樂觀看法,益徵相對人非無創造新收益以改善現有財務結構之機會,抗告人徒以相對人目前無新接公共工程能力,即認相對人無法透過重整程序更生,實屬率斷,並不足採。

㈡再者,前揭檢查人報告已將相對人目前因工程履約爭議,訴

訟案件眾多之不確定因素納入考量,此觀該報告關於「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分析」部分記載:「⒌眾多訴訟案件牽涉到應收帳款收取、保留款的收取、保證金與押金的返還以及物價波動產生補助等各種原因產生訴訟,經徵詢委任律師及德寶公司法務室之意見,在訴訟案件九十多件中已確定案件中可能收回帳款或價金為227,483仟元,可能損失之支出為48,836仟元,而未確定尚有爭議訴訟案件之帳款2,298,163仟元待訴訟確定;未確定尚有爭議訴訟案件之賠償損失104,146仟元。另承攬民航局台南機場跑道發生復興航空撞到施工工程車經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復興航空,並轉向德寶公司、民航局、空軍總部及監造公司求償美金10,286,271元因尚無充分資料可供判斷,屬不確定狀態」等語即明(見檢查人報告第41頁),抗告人空言指稱檢查報告未將訴訟因素納入考量,並以此主張該檢查報告不足以作為相對人具再生可能之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 條所明定,相對人如進入重整程序,相關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與之涉訟者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無法立即透過訴訟程序得到確認或實現,然若不許相對人重整而進入破產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訴訟亦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參照),與相對人涉訟者亦無從立即夠過訴訟程序確認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是觀之,公司重整後訴訟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實不應作為相對人是否具重整價值之考量因素,縱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就此點未加斟酌,亦不能遽指該檢查報告即無參考價值。是抗告人空言指稱前揭檢查人報告對進入重整程序後訴訟當然停止之效應未加考慮,有欠周詳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