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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江國裕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李國祥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陳祖培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5日召開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通過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並於96年8月15日具狀向原審請求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原審逕於二日內為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該認可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嚴重程序瑕疵,並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㈡大江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於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決議可決後,原審並未徵詢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違反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該認可裁定於程序上明顯違誤。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95年12月21日以證期一字第0950157621號函既已對大江公司所提修正版重整計畫之能否執行提出疑義,甚且無法判斷,原審竟未予斟酌,亦未詳加說明。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於96年2月13日以銀局(六)字第09600025510號函,僅單純轉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洽商各債權銀行之意見,對於該意見之妥適性、正確性以及修正重整計畫內容有無違反公正合理均未審查,且銀行局係如何判斷大江公司可順利於法院認可重整計畫裁定確定日當年度第7年及第12年,辦理增資及銀行聯貸,以清償重整債權,均未見該局說明,已使銀行局之函文欠缺可參考性。且按打折清償方案,係70%之債務遭免除,該重整方案竟以犧牲債權銀行高達債權額70%之股東利益為其基礎,以換取大江公司之存續,顯不符合一定之比例。原審對於銀行局疏未注意該重整計畫之欠缺公正合理性予以審酌,該認可修正重整計畫之裁定,違反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㈤重整計畫之償債方式,聯貸案債權計息且利率較高,而無擔保債權採方案一者,僅銀行借款部分計息,且利率較低,該修正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竟通過無擔保債權額較少之銀行,大江公司需付利息,無擔保債權額較多工程款廠商部分,則無須付利息,違反公正合理之原則。且打折方案,何以應免除債務本金70%?而工程款廠商,係因施作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而使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得以營運,此部分無擔保之工程債權,若不能計息,將使施作廠商倒閉,該修正重整計畫以損害其利益之方法,維繫大江公司及受有利息之債權銀行利益,違背公正合理原則,該裁定認可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㈥大江公司重整人提出之重整計畫,因未能於第3次關係人會議中可決通過,依公司法第306條,法院即應對重整監督人有無將此未獲可決之事向法院報告予以監督並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指示變更方針」或依職權「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上開裁量權之行駛,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且法院怠於行使裁量權或消極未為監督,即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大江公司之重整計畫於第2次關係人會議未獲可決後,自行修正重整計畫,並未經法院具體指示變更方針,嗣大江公司提出修正之重整計畫再行召開第3次關係人會議未獲可決時,原審於96年6月28日指示重整監督人針對該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於1個月內召開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未具體指示如何調整無擔保債權之各款項有無收取利息之差異,及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之公平性、打折方案之合理性,以使償債條件趨於公正合理,原裁定稱有指示變更方針,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大江公司原來提出之重整計畫,未能於第1次至第3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報告原審,請求原審依據公正合理原則指示變更重整計畫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1個月內再予審查,有大江公司於95年9月26日提出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卷第598頁)。原審於95年11月21日通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到場報告重整計畫,重整監督人黃銘祐會計師陳稱:希望用第3次關係人會議的重整計畫修正案進行修正,因修正案可以加速還款,對於債權人保障最有利,還款本金期間從15年縮短為12年。原預定在可決後第8年增資,現在如果把增資的期限提前也是可行的,因為可以提前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卷第638頁背面);大江公司重整人亦稱依照現在努力的程度還款本金期間從15年縮短為12年是可行的等語,是原審指示重整人再提出重整修正案(見原審卷第21卷第638頁背面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於95年11月23日經重整人會議、重整監督人會議通過並於翌日向原審陳報,請求原審命重整監督人召開重整關係人會議。原審依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30日將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送請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經證期局於95年12月21日以證期一字第0950157621號函覆(原審卷第22卷第769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銀行局於96年2月13日以銀局(六)字第09600025510號函覆(原審卷第22卷第812頁,本院卷第32、33頁),原審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2日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達欣工程公司、長佳機電公司等債權人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卷第89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審綜合審酌重整計畫內容、主管機關函覆、債權人及抗告人意見等,認為大江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確實利於大江公司重建更生,乃於96年6月28日函請重整監督人於1個月內召開第4次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原審卷第23卷第1056頁),大江公司於96年7月25日召開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審查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經股東組94.8%、有擔保債權組

96.1 8%、無擔保債權組52.47%可決通過大江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核與公司法第302條:「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相符,有大江公司96年8月15日請求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卷第1223頁),則原審於96年8月17日裁定認可96年7月25日審查可決通過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

三、由上開大江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經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再經原審裁定認可之過程可知:原審於第3次關係人會議未能通過第1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時,於95年11月21日通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到場報告重整計畫,經重整監督人請示法院是否同意依第3次關係人會議之第1次重整計畫修正案進行修正,並報告關於增資及還款計畫等部分,原審於聽取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告後,請重整人盡快依其報告提出修正案,即屬具體指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依第1次重整計畫修正案再進行修正之變更方針之具體指示,抗告人所稱原審並無具體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於95年11月30日將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本送請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經證期局於95年12月21日以證期一字第0950157621號函覆其意見如下:㈠該公司(即大江公司)未來能否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繼續經營,端視未來經營改善結果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是否達成協議而定;㈡依該公司提出之重整計畫,將於重整計畫可決後1年內辦理減資新台幣9億元以彌補虧損,第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6億300萬元,除保留發行新股總額15%股份由員工優先認購,其餘部分按照原股份比例由原股東優先分認,未募足部分由重整人洽特定人認購。然而,辦理現金增資需取決於投資人實際認股意願,該公司並未提供是否已就現金增資案洽詢股東或特定人等之意願及其可行性,本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等語(原審卷第22卷第

76 9-772頁);又銀行局於96年2月13日以銀局(六)字第0960 0025510號函覆:㈠依…函(略)㈡本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1月3日邀集相關債權銀行開會研商,共計7家銀行出席,出席之債權銀行債權計約28.66億元(100%),其中6家債權金額佔債權總額98.46%之債權銀行表示「同意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且不同意終止重整」,另一家出席銀行因另有保證人大江紡織公司協議繳款中,暫不表示意見,其債權金額佔總債權總額1.54%㈢本局前95年9月1日銀局(六)字第09500389920號函說明三

(四),依據債權銀行提供之營運資料,向貴院說明該公司繼續營運,並提供92年至94年營業收入及毛利與95年1至6月間其自結之營業收入及毛利逐年成長之情形;茲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大江國際公司最近一次財務簽證之損益表(95年6 月底)顯示,該公司95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7億7,368萬4,00 0元,營業毛利為1億7,209萬5,000元,較去年同期分別成長8.06%及4.17%等語(原審卷第22卷第812頁),是主管機關證期局之意見認為大江公司能否籌措資金及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為重整成敗之關鍵,而依上開銀行局之函覆意見,幾乎全部之債權人均贊同第2次重整計修正案,且不同意終止重整,僅1家寶華銀行約占1.54%不表示意見,故依證期局、銀行局之意見相互對照可知,大江公司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故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應能達成證期局之第一項意見要求。又第2次重整計畫,大江公司至第7年度始辦理現金增資,並發行股份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惟此乃重整進行至第7年度後始須辦理之事務,目前尚無須決定由何股東或特定人認購,是證期局就此部分無法表示意見,亦屬當然,尚難以此即斷章取義認證期局對第2次重整計畫有所疑義。再重整關係人會議,分股東組、有擔保債權組、無擔保債權組,債權銀行為重整關係人會議能否通過重整計畫之關鍵之一,債權銀行倘不同意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則重整程序恐必須被迫終止進行,故銀行局要求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邀集所有相關債權銀行就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應否終止重整表示意見,出席之債權銀行債權達100%,其中有98.64%同意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且不同意終止重整僅一家約占1.54%,有上開銀行局函覆及國泰世華銀行邀集債權銀行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卷第814-823頁)。又銀行局比較大江公司92年至94年營業收入及毛利與95年1至6月間其自結之營業收入及毛利逐年成長,大江國際公司最近一次財務簽證之損益表(95年6月底)顯示,該公司95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7億7,36 8萬4,000元,營業毛利為1億7,209萬5,000元,較去年同期分別成長8.06%及4.17%等語,是大江公司自93年3月15日聲請重整,並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後,其營業收入逐年成長,顯見重整有利於大江公司之重建更生,是依上開二主管機關之意見,應足可認定其均贊成大江公司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是抗告人所稱主管機關證期局對修正案有疑義,而銀行局之意見不足參考云云,要無可取。再原審於95年11月30日即已將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送請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經其等表示意見,已如上述,則原審於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決議可決後,裁定認可該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自無須再依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份重整計畫,重覆徵詢各該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抗告人所稱原審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未再次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末按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法第301條規定:「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如左: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二、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公司法第302條規定:「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關係人會議乃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等利害關係人所組成,在重整程序中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之法定必備意思機關,重整之公司因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利益並不一致甚至相反,分別表示意見,殊有困難,為使個別意見歸於統一,特設關係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各關係人之意思,俾重整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大江公司既已於96年7月25日第4次關係人會議經股東組94.8%、有擔保債權組96.18%、無擔保債權組52.47 %可決通過大江公司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符合經各組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抗告人陳報之工程款債權3億1,029萬476元,經大江公司提出異議,大江公司審認金額為1億3,971萬3,566元,大江公司抗辯可供抵銷金額為13億4,304萬8,945元(含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故抗告人得申報債權額為零(惟實際債權額須俟另案訴訟結果而定,見大江公司重整債權異議書卷第1、2頁),且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96年3月9日亦已分別具狀陳述對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案之意見(原審卷第22卷第750頁、第83 5頁),復於96年4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抗告人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大江公司第4次關係人會議既已可決通過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而決議之內容必須綜合各債權人之利益衡量,反對該決議之人亦需遵守該決議之結果,法院裁定認可僅係就決議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02條規定為審查,並無須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之必要,否則,部分債權人即可否決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此非公司法第302條設關係人會議制度之意旨;況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關於詢問主管機關意見之規定,乃屬公司重整程序之特別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並無須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所稱原審裁定認可未給予不同意該重整計畫方案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認可程序,有嚴重程序瑕疵,並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云云,殊乏所據。至於何以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大江公司需付利息,而同為無擔保債權之工程款債權大江公司卻無須支付利息,此乃因銀行債權為實際支出本金之債權,大江公司幾乎無可能對銀行主張損害賠償抵銷之可能,而工程款債權大江公司可對之主張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之(如上述),且銀行係以利息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之一,而承攬人並非以利息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故銀行債權與工程款債權二者本質上並不相同,況重整計畫可決後至第五年度之年利率有擔保銀行享有1.5%之利息,無擔保銀行享有1%之利息(見第2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21-2 4頁),與法定利率比較,尚屬較低,而打折方案,乃因大江公司已財務困難,無力償債,如債權不予打折,大江公司恐只能走上破產一途,此非公司法設重整制度之意旨,為大江公司之重建更生,此為調和大江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折衷方法,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言。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誤各節,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