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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01號原 告 台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振東律師王尊民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木片」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之方法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項及第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經柏夏商號授權使用已註冊「木片」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海報、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之方法使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木片」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之方法使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柏夏商號授權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之「木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權人,由柏夏商號授權伊為便當食品業之商標使用,專用期間自85年3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被告自96年8月起於未加入伊之加盟體系,尚未具有使用權源之情形下擅自以系爭商標做為其店面招牌及相關廣告文宣之使用,實已侵害伊使用系爭商標權之保護,依商標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同屬侵害商標權。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4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並給付按一般授權使用期間3年,系爭商標使用期間之加盟權利金計算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將民事判決書主文登報以回復伊之營業信譽,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商店招牌及相關廣告文宣上,已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之保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但此部分僅對事實部分發生效力,至於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究。

(二)復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依第33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33條、第69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伯夏商行註冊使用系爭商標,並授權原告為其便當食品業

之商標使用,但被告卻於96年8月起未經許可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店招及相關廣告文宣,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木片」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之方法使用,自屬可採。

⒉被告如欲使用系爭商標時,應加入原告之加盟體系後方得

使用之,並於簽約之初即應繳付原告25萬元已取得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權利,然被告於未加入原告加盟體系前,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被告自受有未給付加盟金即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利益,原告則喪失應收加盟金之損害及另行招收加盟商之機會,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應收之會員會費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所制定。商標權人於商品上所為商標之標示,足以表彰自己之商品,倘未獲授權之人貿然使用商標,將使消費者對誤購買非相當於該商標權人之產製之商品。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於產品上,是否相較於其他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店所產製之商品品質有低劣之情事,致使其商譽受損,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其商譽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一所示「木片」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之方法使用;暨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