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丙○○
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丙○○前於民國 94年8月11日擔任被告銘華公司之代理
人,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影業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名士公司)簽訂著作權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書),基於會計作業考量,另由被告銘華公司委託被告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轉讓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銘華公司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所擁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劉嘉亮專輯」內之歌曲八首(以下簡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讓與原告,原告則支付被告銘華公司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
「甲方(即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保證以本著作轉讓乙方(即原告)以簽約日起,乙方擁有本著作依發行產品型式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甲方不得預先授權及讓與第三人相同之產品型式。」,及系爭契約書第 8條:「甲乙雙方如有違約行為,應由違約之一方賠償對方五倍之簽約金,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原告專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他人不得擅自重製、移轉、散布或使用。
⒉詎被告銘華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之後,竟將系
爭歌曲授權予訴外人全球國際行銷企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經訴外人全球公司再授權經營 KKBOX音樂網站之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願境公司),由訴外人願境公司將系爭歌曲放置於網路上供會員下載;另原告亦於坊間的伴唱產品,發現有非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歌曲的情形,是被告銘華公司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坊間非經原告授權同意之著作重製物,非自被告銘華公司授權取得,然被告銘華公司既將系爭歌曲之著作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權,則被告銘華公司即應擔保無第三人得以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取得相同之權利,如有第三人以他種管道取得相同之權利,不論被告銘華公司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負違約責任,始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精神。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銘華公司賠償五倍之簽約金即1,25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銘華公司之間,然被告丙○○既以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法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丙○○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倍之簽約金即 1,250萬元。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銘華公司應給付原告 1,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銘華公司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主張:㈠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原係訴外人中國廣東省廣東市呂飛音樂工
場(以下簡稱呂飛音樂工場)所擁有,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係於9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呂飛音樂工場簽署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同書),而取得系爭歌曲於香港及台灣之獨家專屬發行權。被告丙○○於台灣係從事電影、視聽著作及音樂版權等之仲介工作,經常協助被告銘華公司購買國內外影片及音樂於台灣發行,於將系爭歌曲介紹予被告銘華公司,並經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萬昭忠同意而購買之,被告銘華公司及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並於 9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嗣被告丙○○仲介被告銘華公司轉售系爭著作予原告,然被告銘華公司之負責人萬昭忠因考量會計作業,即國外版權買賣須繳納 20%之版稅,乃要求被告丙○○先以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係在香港合法登記之公司,應無原告所稱違反我國公司法之情形可言。再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銘華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被告丙○○就原告所支付之轉讓授權金25
0 萬元於完成簽約手續後,即當場轉交被告銘華公司之負責人萬昭忠,至被告銘華公司嗣後是否有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被告丙○○並不知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倍之簽約金即 1,250萬元,實無理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訴外人呂飛音樂工場於94年8月3日與訴外人香港名士
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書,將系爭歌曲於香港、台灣地區之著作權及鄰接權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獨家所有;有關網路音樂下載權利(包括手機下載),則約定為雙方所共有。
㈡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於 94年8月11日與被告銘華公司簽訂系
爭讓渡書,將系爭歌曲於台灣地區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全權讓渡被告銘華公司;有關網路音樂下載權利(包括手機下載),則約定為雙方所共有。
㈢被告銘華公司委託被告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
義,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已經依據系爭契約書,給付被告銘華公司250萬元。
㈣訴外人全球公司確有授權經營 KKBOX音樂網站之訴外人願境公司,將系爭歌曲放置於網路上供會員下載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茲就甲方(即被告銘華公司
)所擁有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甲方所製作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含背景音樂及歌手原聲,下同)及視聽著作(原聲原影)之『伴唱著作物』轉讓乙方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參照證人萬昭忠及被告丙○○所稱:「(依據證物一合約書,銘華公司交付何種媒體予原告?)我們交給他兩個部分,一個是『聲音』的部份,一個是『影像』的部份。」及「(依據證物一合約書,銘華公司交付何種媒體予原告?)聲音是給『CDR』(原音及清音樂),影像部分是給『 BETA錄影帶』(劉嘉亮本身唱歌的影像,八條歌都有),歌詞、照片、文宣品、版權證明書也有交給原告。」等語,以及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保留合約(附件)之『翻唱』及卡帶、CD、VCD、DVD『發行』及手機下載權利外,全部讓與乙方。... 」等情,可知被告銘華公司所轉讓原告之標的,應未包括利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而另行錄製之權利,而僅係以被告銘華公司所交付原告利用系爭歌曲所創作之「錄音著作」(以下簡稱系爭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以下簡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已,且不包括以手機下載方式利用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在內。至於系爭契約書前言及第一條所出現「音樂著作」之字眼,參照第四條:「甲方保證以本著作轉讓乙方以簽約日起,乙方擁有本著作依發行產品型式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等語,則應僅係為了彰顯被告銘華公司將其得以使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於製作系爭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而已。是應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自被告銘華公司取得之著作權,應僅限於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不包括以手機下載方式利用系爭錄音著作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發現坊間出現非經原告授權同意之系爭歌曲著作
重製物等情,業據提出點唱歌本照片二件、伴唱帶播放螢幕照片二件、點播系統畫面照片一件等附卷足稽。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看出確實有利用系爭歌曲之詞、曲等音樂著作之伴唱產品出現於市場,然該等伴唱產品是否重製或改作系爭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所製作之產品,則屬未能證明。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為上開伴唱產品係侵害系爭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或該等伴唱產品確係基於被告銘華公司之授權而製作。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銘華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全球公司係自被告銘華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錄
音著作,始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願境公司,放置於KK
BOX 音樂網站供會員下載等情,雖據證人即訴外人全球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去年三月時,銘華公司的萬昭宗是以口頭授權給我」等語在卷。然查,證人丁○○上開證詞,業據證人萬昭宗證述:「(是否認識全球公司的丁○○?)認識。」、「(是否曾經把劉嘉亮你到底愛誰專輯內之歌曲授權給全球公司?)沒有。」、「(上次丁○○到庭作證表示你曾經以口頭將上開專輯的著作權授權給全球公司,有何意見?)我沒有授權給他。」、「(丁○○是否曾經與你討論過向銘華公司取得授權的事情?)沒有。」、「(銘華公司就這件事情有無和全球公司簽過書面契約?)沒有。」等語,而予以駁斥在案。本院核諸證人丁○○及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全球公司雖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然訴外人全球公司既然確實有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錄音著作,授權訴外人願境公司透過網際網路重製、散布等行為,證人丁○○於本件訴訟有關被告銘華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訴外人全球公司爭點之判斷,即有涉及其本身是否涉有利用訴外人願境公司侵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重大利害關係,非得將之視為居於公正立場之第三人,而遽信其有關訴外人全球公司確經被告銘華公司授權之證詞。參以被告銘華公司及訴外人全球公司均係經營音樂相關產業的公司法人,為核實處理、結算公司之權益及財務,應無對於攸關公司收益、財務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而不要求書面記錄之可能;且自被告銘華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及原告之著作權轉讓交易,均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等事實,更可看出被告銘華公司對於著作權商業交易之慎重處理模式。是原告僅憑證人丁○○空言訴外人全球公司曾經被告銘華公司授權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云云,主張被告銘華公司另有此部分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行為,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銘華公司賠償五倍之簽約金 1,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㈣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銘華公司係委託被告丙○○,借用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之名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負擔權利、享受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屬於我國法人之被告銘華公司,而非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訴外人香港名士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未洽。加以原告主張被告銘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轉讓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等情,並非可採,前亦已敘明;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五倍之簽約金 1,250萬元,自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