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1號原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楊文豪律師被 告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雖係該法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 00(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嗣於訴訟中更正為被告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 00(00000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應准許,附此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下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第165106號,專利權期間為民國 (下同)89 年11月11日至100年1月14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可稽,該原證一證書上之專利權人名為:「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告之公司舊名,原告於更名後,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變更,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資料查詢乙份可稽。而原告依據系爭專利之創作概念,已推出多款具多功能轉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商品銷售予客戶端。
(二)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於市場上有銷售型號(Model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00(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其上多功能轉換插頭之設計與原告系爭專利內容相似,且被告公司此項商品,與原告所推出之多功能轉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商品,於市場上呈現互為競爭之態勢。原告為釐清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確有對原告之系爭專利構成侵權,原告於市場上取得被告公司該項侵權產品之實體後,遂立即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與否之鑑定。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產品,其構成要件與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於95年8月17日、歸檔字號為(95)專侵禧字第07012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乙份可參。
(三)被告公司所銷售型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上多功能轉換插頭之設計,經司法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後,認為被告公司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已構成專利侵權,至為明確。為保障原告應有之商業利益以及專利權,原告於95年8月30日間以龜山慧敏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知會被告專利侵害情事,被告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曾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本公司(指被告公司)之產品係依照本公司所申請註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73號『製造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自承有製造系爭商品之行為,而銷售應屬製造後之伴隨行為,且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獲准後,更獲悉被告公司於國內確有銷售系爭商品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以及該案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物品申購單及統一發票可稽。準此,本件侵權產品係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甚明。
(四)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商品,系爭侵權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聲請排除,並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再為製造或販賣商品型號(Model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00(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已如上述,惟被告公司因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之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惟有被告才能正確提出,故原告謹先以新台幣10,000,000元整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五)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然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乙○○先生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製造銷售侵權商品此等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專利法)對原告所致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亦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對原告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是在原告對被告發出侵權通知函以及聲請保全證據之後(原告發出原證四信函日期為:95年8月30日;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被告帝聞公司提出舉發日期為:95年12月8日),被告顯已預知原告即將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提出舉發程序意圖延滯,故被告據此要求停止本件訴訟,其正當性不足。且原告新型專利之取得,是在實質審查階段獲准核發之專利,故本件原告新型專利,較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其可專利性業經相當程度之確認,故被告舉發原告專利成功之可能性並不高,基此角度,本件訴訟亦宜與舉發案並行審理,較為妥適,且能保護專利權人之利益。況依據三讀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基此,本件亦請鈞院併予考量智慧財產權審理法「原則上不停止訴訟」之精神與趨勢,而將本件訴訟與舉發案併行審理為妥。
(七)聲明:
1.被告帝聞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05(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就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答辯如下
(一)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市場上有銷售型號(Model No.)為DSA-10P -05(USB050100)、DSA-10P-00(000000)與DSC-51FL(52 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專利侵權」云云,惟其起訴狀內所附之鑑定報告僅稱「由委託者提供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產品」等語(原證三,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7行起),並未載明是何「型號」之待鑑定物,甚且該鑑定報告乃僅針對某一項產品而為鑑定,並非針對本件前述三項產品為鑑定,究該鑑定報告與本件前述三項產品有何關係,原告亦未檢附其他證據佐證,卻遽泛稱三項產品均為侵害專利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明顯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顯無證據能力,根本無法證明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存在。且觀其鑑定分析過程,姑且暫不論該鑑定報告對兩造主要技術特徵內容之構成範圍解析是否正確,惟該鑑定報告先依「文義讀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不符合」之結果(見臺經院鑑定報告第25頁),亦即不構成侵害。另該鑑定報告再依據「均等論」與「逆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時,竟發生有根本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之重大錯誤,致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以原證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物品申購單及統一發票,而稱本件侵權產品係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云云(原告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9行起)。惟按,原告前係對廣達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裁定獲准(原證六),廣達公司因此提出原證七之統一發票資料,惟原告對廣達公司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原告亦不認該件所保全之證據可作為廣達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證明,且原告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於前開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提起相關本案訴訟,則廣達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已不可作為訴訟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更況,廣達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陳報向被告公司採購之記錄僅有一筆型號為DSA-10P-05,數量為78個,金額為新台幣7,020元之資料而已。而眾所周知,廣達公司為全球筆記型電腦代工第一大廠,年產量高達2500萬台以上,則顯然廣達公司購買該產品僅係作為內部研發之樣品,並非於市場上所公開銷售之用,則原證七廣達公司之發票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臺灣地區製造或販賣所稱侵權產品之事實。
(四)原告另以被告公司回覆之律師函(原證五)稱被告公司自承有製造系爭商品之行為云云(起訴狀第5頁第8行起),亦不可採。按原告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四)並未明確敘明侵權產品究竟為何項型號之可替換插頭電壓器,並無法以此認為有任何具體之侵權主張,而被告公司委請律師所回覆之律師函所陳「本公司之產品係依本公司所申請至註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73號(附件一)製造生產,該專利並同時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之註冊第ZZ000000000000.8號(附件二),本公司係依專利權合法實施,並未侵害飛宏公司之專利權」(原證5,第2頁第6行起),係表明被告公司亦具有專利權,係根據自有之技術而為運用,原告解釋自有誤會。再者專利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中華民國專利權之效力僅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行為,亦即中華民國專利之專利權人僅得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而不得對中華民國境外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主張任何中華民國專利權。被告公司與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且大陸子公司縱有於大陸地區或國外銷售原告所指之侵權產品,亦非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故原告片面擷取原證五律師函之內容乃有不當。
(五)被告公司前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原證四)後,即於95 年10月31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接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本案之待鑑定物之構成內容、特徵,實質上不落入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之申請專利範圍」(被證1),亦即是不構成專利侵害。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情事。又被告乙○○雖為被告帝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帝聞公司經營項目龐雜,因此聘有各級主管分層負責,各有所司,被告乙○○實無可能事必躬親事事參與。相關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研發、製造,或販賣…等事宜,並非由被告乙○○本人親自參與。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其適用之前提必須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乙○○雖為被告帝聞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實際執行相關業務之人,自無公司法前述條文之適用。
(六)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於95年12月8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被證2)。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於98年4月9日以 (98)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82020058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證4)。系爭專利既遭撤銷,原告之訴當無理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系爭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為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就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第165106號,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 月14日止,被告公司於市場上販售之DSA-10P-05(USB050100)、DSA-10P-00(00000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經原告於市場上取得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發現被告公司所有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產品,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製造生產系爭替換式電源插頭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事實,並以前揭情詞,包括系爭專利有被告所抗辯之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被告既已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該抗辯有無理由,必定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審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應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8年1月15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9年11月1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
(二)次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86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方式帶進該技術領域。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係有關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的規定,雖其僅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陳列展覽等要件為規定,但對究竟應如何比對,並無明文,然依據上揭新穎性的說明,只要該專利申請尚未公開且為人所不知,即具新穎性,換言之,只要與先前技術不同,即可謂「新」。因此,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與其他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要件相比較,只要有一要件不同,即應為「新」。又上開條文第2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至何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揆諸前揭說明,則可由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得輕易完成為標準。而此標準亦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甚至足以造成商業上之成功等等。再依據法條文義所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足認應先判斷有無新穎性後再審究是否具進步性,此亦符合專利制度的設計。且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仍由當事人各自提出其對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或抗辯,但法院仍應依職權就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原告系爭專利內容摘要為:「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主要係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滑槽相配合之滑板,並於底面設有供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另在滑板邊緣設有與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以達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者。」又本件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範圍包含1個獨立項及6個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蓋與下蓋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 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見原證二)。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所提85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 (下稱證據1,見附件5)、86年6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Interchangeable CollapsiblePlug Device for Battery Charger」專利 (下稱證據2,見附件6),及86年3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owerTransformer」專利 (下稱證據3,見附件7),均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告,其中證據1揭示「鎖定桿22」由「鎖定桿銷21」所支撐;證據2圖4、5揭示轉換接頭10與殼體1連結後,當叉尖11與電源接觸,電壓經由叉尖11傳至連接線57及傳導套管16,當設置於凹槽3中傳導插銷25與傳導套管16組合後,藉由鎖栓22與殼體1上止動裝置15相配合而固定轉換接頭10與殼體1,使殼體1能做電源的供應;與證據3第3欄第25行、第4欄第43至47行、第4欄第49至56行,或者證據3圖1、7、8、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下蓋12底面設有一彈性扣片16」、「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12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20插腳相配合之接點28」等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所提證據1、2、3均難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附屬項為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應包括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特徵並未為前開證據1、2、3揭示,以及獨立項具有新穎性之情況下,其附屬項 (第2至7項)亦具有新穎性。
(五)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圖1A或圖9A係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藉由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等構件,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據此達成「接點28隱藏凹槽24解決習知易造成觸電」、「彈性扣片16與扣邊26之配合,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結合更穩固」之主要構成與證據1第1A、3A、9A圖及證據1第15頁所稱「接點通道102最好是夠深... 個人意外觸摸槽狀接點103、104、105可能性達到最小」,均為等效手段之變換而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分別界定「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160,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162」、「該扣勾160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等,其中「扣勾160設置呈斜面」構造已見於證據1第3圖之「閂鎖23、閂鎖尖頭24」,雖系爭專利設有「切縫162」,然此差異亦為證據1等效手段之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均為外觀設計,其技術範疇涵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其技術功效與證據1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5、6 、7項亦不具進步性。且查原告系爭專利係為方便運用更換插頭 (見系爭專利之發明摘要),而被告所舉證據1、2、3( 見附件5、6、7之發明摘要),亦係為達到同一功效,從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達到無法預期的功效,也不能證明系爭技術領域有何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努力均告失敗等等。且上開已公告之專利,縱未教示、建議或提供動機結合先前技術以創作系爭專利,亦足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均係該技術領域內之一般知識。在市場力量之引領下,會促使該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結合該領域內已公開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各種可預期之變化。如對此等可預期之變化,均認為非可輕易完成而給予專利之排他保護,反而不利產業之進步。是本院依據當事人之舉證及職權調查資料之結果,認被告以證據1抗辯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堪可採信。末查被告舉發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4月9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有該局 (98)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820200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已對該審定書於98年4月27日提起訴願,然其所提訴願理由為審定機關明顯曲解答辯理由、誤認舉發證據1之內容、解讀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不當等等 (見原告所提附件二),惟查原告所舉訴願理由,於其97年5月30日向審定機關所提被舉發答辯理由書中 (見原證18),均已敘及,然未為審定機關所採納,而仍於98年4月9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亦同此見解,認原告系爭專利有如上所述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之理由,且原告縱已對系爭舉發成立之審定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自為如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而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次按依據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已經核准之新型專利如有違反同法第98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是本件既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因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公司所販售之上開產品,是否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正當有據等,均已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帝聞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產品,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