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蔡淑美律師被 告 丙○○原名林艷玲

乙○○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之住所均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5項為:被告對於前項著作,不得再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發行、銷售、陳列、公開播送及為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於96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捨棄前開聲明,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壬○○現場作品Ⅰ」、「壬○○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等專輯內全部作品,「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部分作品負責錄音之統籌,故其為附表1所示共8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下合稱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伊雖曾於78年4月間與被告乙○○及其經營之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79年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台灣),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壬○○現場作品Ⅰ」、「壬○○現場作品Ⅱ」等系爭著作交由乙○○及被告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發行,但伊均未轉讓其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嗣因乙○○及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能依約支付伊系爭著作重製、發行之權利金,雖迭經催討及協商仍未獲付,伊乃於83年4月1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終止一切授權關係,故被告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有伊所有系爭著作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然被告多年來一再擅稱其享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乙○○及水晶出版社並擅自就系爭著作與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作簽訂「戀戀風塵」電影原聲配樂之經銷發行合約書,再將系爭著作重製成SACD光碟販售予訴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伊之著作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並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害,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2、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㈢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索引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子淩、乙○○及索引公司應依76: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1所示曲名)1日;㈤原告願供擔保,就第3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就對於系爭錄音著作具有原創性一事,舉證證明之。系爭著作係其統籌企劃、修改、後製及出資,費時費力下之成果,其為系爭錄音著作於事前制定預算表,事後統計費用支出,更與取得詞曲授權、聘人演唱及編曲,反觀原告未能證明有取得授權、費用支出,原告縱有部分過程參與,亦僅在其企劃指揮下執行製作工作,原告既未具原創性,自不得對系爭著作主張錄音著作權。況系爭錄音著作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應由其享有著作權:原告既稱與索引公司簽約領有版稅,則索引公司為出資人,應享有錄音著作權;原告雖主張其為錄音著作權人,惟系爭著作之出資、企劃、修改、前後製、審核皆由索引公司企劃執行完成,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應為索引公司所有。原告於78年4月間與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自79年間陸續交付系爭著作權予其並發行,故其因契約而取得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且原告自承部分詞曲係共同著作,原告非但未能證明取得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更未能證明取得其他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實有侵權之虞,若認為原告擁有錄音著作權,則無異謂原告可藉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行為,取得錄音著作權,此實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且原告與其之間之授權契約關係並未終止,縱已終止,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8年4月間與乙○○及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79年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臺灣),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擴將「戲螞蟻」、「壬○○現場作品Ⅰ」、「壬○○現場作品Ⅱ」等系爭著作授權予乙○○及水晶出版社發行。

(二)原告於83年3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已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付之詞曲費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要求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定期與會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旋即同年4月1日再以律師函表示:兩造於83年3月24日所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原告之著作(若被告認有權製作、發行,原告亦一併終止之。)

(三)索引公司及丙○○前以原告擅自翻拷盜錄其所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偵字第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索引公司及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5年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首應探究: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原告對系爭錄音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抑或被告對系爭錄音著作尚需經後製程序,故應認原告僅係部分執行系爭錄音著作之創作,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錄音著作權;㈡又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終止專輯之發行之授權合約;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之關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並訴請被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部分: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保護之「錄音著作」,乃包括任何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生因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之完成須依賴錄音機械設備之作用,予以收音、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例如唱片、錄音帶等。而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對於未具原創性之錄音物,即非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錄音物是否具有原創性,乃判斷錄音著作權保護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又錄音著作既係指將音樂錄製成錄音作品,錄製者須選曲,與原詞曲作家合作,將原詞曲重新編曲,決定曲風,配樂、選擇適合的樂器,安排各項樂器之演奏者,要求樂器表現與音樂意境之配合,決定適當之歌手演唱,注意歌手之唱腔及情感表現等等,並以錄音設備將一首完整之歌曲灌錄於媒介物上,以上之過程始係為所錄之歌曲注入精神作用,如此錄製完成之作品始堪被賦予取得錄音著作權。

⒉現就原告主張其享有錄音著作之9張專輯,共計85首之錄音著作物之著作權歸屬,分述如下:

⑴關於「戀戀風塵」專輯:

原告雖主張該「戀戀風塵」專輯於其75年時應訴外人侯孝賢導演之邀所做之配樂,當時已錄製12首,該專輯為原告自費錄製。82年時再增錄「信」、「雨水」、「無悔」,該三首歌曲均是原告與許景淳所譜曲,由原告彈奏吉他、許景淳唸詞,並在錄製「無悔」時找辛○○負責大提琴伴奏,整個錄製過程和被告亦毫無關聯,故其為該專輯中共1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然查,該專輯曲目中,原先收錄之12首曲目,業經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王明輝為前期製作,陳揚後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184頁)。而一唱片專輯錄音著作原創性之表現,不僅在於詞曲所呈現之音樂性,亦包含經由揚聲器所表現出來之音響性,亦即市面上所謂之「發燒碟」,即表示其音響性會有別於一般之錄音著作,如對一已完成之錄音作品,經由後製階段,得使音樂風格為不同呈現。故索引公司聘請陳揚後製,對於「戀戀風塵」專輯經由揚聲器所呈現之風格,顯有精神作用逾期中,此觀82年第5屆金曲獎中入圍名單中,原告僅列為「戀戀風塵」之專輯製作人,至於最佳演奏專輯獎、最佳錄音獎作品均為「戀戀風塵」獲得,得獎人則分別為索引公司及訴外人比特製作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61頁),均非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僅係為該專輯之製作人,對系爭著作並非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可採。至於「信」、「雨水」、「無悔」係為重新錄製,其中「信」係由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朱天文、吳念真作詞,許景淳演唱,「雨水」、「無悔」亦均由許景淳演唱,「無悔」並請訴外人辛○○負責大提琴演奏,其中並均由索引公司支付費用,原告雖引用證人辛○○證稱:「(問:在錄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時,被告有無與你接觸?)沒有,我認識被告,但是沒有因為這次錄音與我接觸。(問:參加第2次錄音時,裡面有無編曲者陳揚在場?)他有在現場,是他的錄音室,我不曉得他有編曲。(問:陳揚在現場作何事?)注意錄音出來的效果」(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1頁、第132頁背面)。由辛○○之證詞,僅能證明係由原告而非被告與其接洽演奏事宜,但辛○○亦自承該歌曲係在陳揚之錄音室錄音,並應由陳揚注意錄音出來的效果,顯見該三首歌曲關於錄音著作之原創性,並非係由原告所創造出來,自不能因原告邀請辛○○參與該作品之演奏,遽認定原告為錄音著作權人。

⑵關於「壬○○現場作品Ⅰ」部分:

專輯歌曲全部係於78年間在文化大學社團之邀,現場邊彈邊唱自己所創作之歌曲,當場由乙○○錄音完成。兩造雖為現場錄音係為何人之構思有所爭議,然原告雖一人主控現場氣氛、說說唱唱、彈奏吉他,但其僅負責為「表演」之工作,原告自承該作品係因發現因音效其佳方有事後發行之情形,如該作品如未經乙○○妥適操作錄音設備,故無法將其予以收音、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自應認原告非屬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況依據原告與水晶出版社就該專輯簽立之唱片合約書第3條所載:「甲方(即水晶出版社)擁有上述專輯之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顯見,水晶出版社已取得系爭專輯所屬之著作權。原告雖稱此係指有體物之權利歸屬,與無體財產權之著作權概念有異,因發行權本即含括在著作權權利範圍內,否則無庸再約定水晶出版社享有國內外出版發行權,並約定已超過5,000片卷以上再支付費用等約定等語。然著作權係一無體財產權,通常需經特定有體物等媒介方能將其表現於外,故原告所稱水晶出版社依據該合約書僅有「有體物」之權利,顯與一般授權契約有間。況即便著作權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價金之計算方式上,除採用一次支付方式外,另依據實際上著作物銷售情形再由讓與人依據一定比例抽成之情形易為常見。故實難因原告與水晶出版社前開合約書條款,認定原告確實為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

⑶關於「壬○○現場作品Ⅱ」部分:

該專輯歌曲共12首,全部係於80年間原告在淡江大學現場演唱時錄音完成,該錄音歌曲中除民謠外,全部均為原告所創作譜曲,當場由乙○○錄音完成。其關於本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歸屬部分,除同「壬○○現場作品Ⅰ」部分之說明外,水晶出版社亦支付訴外人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奏公司)錄音製作之後製並對帳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至191頁),原告雖否認憑證之真正,然依據水晶出版社支付憑單及捷奏公司出具收據,所載之金額相符、時間相當,且品項均載明為「壬○○現場(Ⅱ)母帶」捷奏公司應係負責錄音後製工作,又後製工作,既可能影響到原錄音作品之音響性已如所述,自應認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係歸屬於水晶出版社。

⑷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配樂勿語」等五張專輯部分:

「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內9首歌曲,除「黑水溝」外,其他8首均係由原告譜曲,且除「黑水溝」一首是演奏曲,「再會吧!北投」由潘麗麗主唱原告口白外,其餘7首均是由原告主唱。而該9首歌之配樂,亦由原告決定、樂手、樂團亦均由原告尋找接洽。其中「春雨」專輯是由原告於81年找訴外人潘麗麗演唱。「北管驚奇」專輯係82年陶馥蘭多面向舞蹈劇場直接請原告為其製作配樂,專輯內11首歌曲大都為原告所譜之曲,原告再找人編曲。「戲夢人生」專輯係81年侯孝賢導演拍攝電影「戲夢人生」邀請原告為其製作之配樂,其中「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這三首歌曲中,「二弦變奏一及二」均為原告所創作之曲目,並由原告請甲○○編曲,三首均係原告彈奏月琴、吉他而完成錄音。「配樂勿語」專輯中之中華汽車廣告配樂二首,係原告作曲並由原告請甲○○編曲由原告錄製之音樂作品。「作伴洗之變奏」則原本是原告為戲夢人生所作配樂,但當時沒有收在「戲夢人生」專輯中。「畫像」、「做愛」、「醫院」是原告為黃玉珊之電影「牡丹鳥」所作之配樂,該六首歌曲均由原告獨自或原告與林暐哲、李欣芸共同譜曲,且全部是由原告彈奏吉他加上甲○○彈奏合成樂器而錄製完成。並以證人戊○○、甲○○之證詞為其為前揭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證明方法。然查:

①證人即當時擔任麗風錄音室負責人之戊○○到庭具結證稱

: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配樂勿語」有些為其本人負責錄製,有些是其員工錄製,有些是借場地由外人錄製。原告為該專輯之製作人,錄音時原告有在場,其擔任製作人的工作是綜管全場,包括找何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錄製時專輯製作人或唱片公司員工都會來訂時間,不記得實際上是誰來接洽。何人支付錄音費不記得,有時候直接向唱片公司領,有時候由製作人代付,只要收到錢就不管何人支付,錄音室必須對唱片公司及製作人負責。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由其簽字部分確實有收受。其不會去管錄音版權之歸屬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背面至134頁)。至於證人即負責編曲工作之甲○○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擔任製作人時,大多找他擔任編曲工作,包括前開專輯,報酬的部分有時候是原告直接支付,有時是原告告知去何處領。原告在錄音現場擔任製作人的工作,編曲者要聽從製作人的指示,將音樂運用其技術帶至製作人要求的方向,例如使用何種配器、使用何種風格、消費者的地位、市場導向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由前開證人戊○○、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為前開專輯之製作人,負責系爭專輯錄製時前置規劃作業程序,但相關費用之支付並非全數由原告支付,且如製作人僅負責掌控錄音時現場演出之狀況,並未針對錄音結果為最後調整,亦難因原告為唱片製作人亦認定同時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實無法由證人戊○○、甲○○之證詞認定原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②另依據證人即曾在麗風錄音室工作之己○○亦到庭具結證

稱:「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錄音時,己○○、林暐哲、原告及乙○○均在場,「春雨」專輯中一首歌曲為其與乙○○到新加坡錄製,並由乙○○支付相關費用,戲夢人生中有若干歌曲為其與乙○○至北京錄製管弦樂,並在日本完成後製,費用亦均由乙○○支付。其在錄音室錄製時,聽從坐在其身旁的人指示,有時為原告、有時為唱片公司製作助理、有時為甲○○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輔之被告提出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支付麗風錄音室錄音費用531,65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支付其它演奏者之費用(請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9頁至43頁)。「春雨」有預付原告版稅及支付原告作曲費,聘請訴外人Keith為「再會吧!北投」編曲、聘請訴外人余大豪為「台灣有一個所在會下雪」編曲、聘請訴外人伍佰為「雲從山的那邊來」作詞作曲、聘請余大豪為「雲從山的那邊來」編曲、聘請訴外人林欽群為「小港空中巴士」編曲、聘請Keith為「春雨」編曲、聘請訴外人吳旭文為「花店的人客」作曲、聘請訴外人黃靜雅為「秋心」作詞作曲、聘請訴外人林欽群為秋心編曲等有索引公司提出支付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至31頁)。「北管驚奇」專輯部分索引公司支付甲○○編曲、支付雅絃錄音室錄音費用、支付王金鳳演唱費用、錄音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至248頁)。「戲夢人生」專輯,索引公司支付甲○○編曲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支付麗風錄音室錄音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66頁、269至272頁)。「配樂勿語」則有與由戊○○擔任負責人之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mastering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91、293頁)。又原告雖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聲請之證人甲○○、戊○○均證稱報酬並非全由原告支付。另依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索引公司、簽收被告索引公司支付憑證。甲○○亦稱「有時是原告告訴我去哪領取」(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背面),雖甲○○對去哪領取已不記憶,惟據被告保留之支付憑證,足徵甲○○係至被告索引公司領取,原告僅代為支付報酬費用,亦可證被告確實有支付前開費用。

③綜上,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其酬勞係由索引公司

支付,,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錄音著作權就屬原告或被告,原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權利存在。況被告於發行系爭專輯前,分別就「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取得陳明瑜4首文字著作授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至207頁)。「潘麗麗-春雨」取得訴外人吳俊霖「感情的風寒」授權使用詞、訴外人陳明瑜「小港空中巴士」、「台灣有個所在會下雪」授權使用文字著作、訴外人呂禎晃「感情的風寒」授權使用曲(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至109頁)。「北管驚奇」專輯取得訴外人陳中申「一仙、二仙、三仙、石仙跋」詞曲著作授權(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

「戲夢人生」專輯取得訴外人詹宏達「散戲、戲夢人生、過館人生」授權使用曲,訴外人李天祿同意使用李天祿口述自傳,另聘請柳玉燕演唱,並約定錄音著作權為索引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至259頁)。又製作一專輯必會定使用他人之詞曲著作權,故取得上開授權,為製作專輯所必須,否則即有侵權之虞。被告取得詞曲創作人之授權,並支付費用,另聘人編曲及演唱,且被告與上開文化工作者之契約,亦約定由被告索引公司擁有錄音著作權。反觀原告自承部分詞曲係共同著作,原告非但未能證明取得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更未能證明取得其他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實有侵權之虞,若認為原告擁有錄音著作權,則無異謂原告可藉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行為,取得錄音著作權,此實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

⑸關於「戲螞蟻」專輯部分:

此專輯中之其中九首作品係79年左右蘭陵劇坊的陳玉惠導演直接找原告所作之配樂,原告另找林暐哲及李欣芸協助製作,並由在林暐哲的錄音室錄音。然原告就其中主張享有錄音著作之九首作品中,並未提出支付林暐哲錄音費用之相關憑證,故其中關於錄音著作部分係原告個人或林暐哲之個人巧思,均無法判定,而其中關於「新都馬調」、「這款鬼話(取自陰調)」、「我竟不知伊是女裙釵」、「無緣」係由訴外人簡遠信演唱,原告自無提出支付費用證明、契約書,反倒被告提出取得簡遠信授權使用「新都馬調」、「這款鬼話」、「我竟然不知她是女裙釵」、「無緣」等文字著作之合約書及支付錄音費用予敦煌樂器有限公司、支付潘麗麗及林暐哲演唱費等費用憑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297、298、301頁,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4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除取得文化工作者授權外,亦支付作詞作

曲費用、編曲、演唱、錄音室費用,索引公司之所以支付參與者費用,係因被告索引公司係專輯之錄製及企劃者,被告索引公司並保有支付費用之收據,且被告透過費用之支付,掌握專輯之流程與進度,故被告為系爭專輯之統籌企劃之人。原告雖部分執行參與唱片製作錄音,然系爭專輯作詞作編、編曲、歌手等文化工作者授權對象係被告,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專輯之發行之授權合約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創作之詞曲及發行系爭錄音作品,惟因被告未能依約支付權利金,雖迭經催討並於83年3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於83年3月24日出面協商,並催告給付,惟逾一星期,仍未獲付,原告因此已於83年4月1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終止一切授權關係,該律師函並已於8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如對上開終止之生效仍有疑慮,則原告前亦以準備㈡狀之送達,通知被告須於收受後10 日內提出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之85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提出及給付,原告並以本書狀為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查:

⒈原告前於83年3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中,

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已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付之詞曲費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要求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定期與會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頁)。旋即同年4月1日再以律師函表示:

兩造於83年3月24日所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原告之著作(若被告認有權製作、發行,原告亦一併終止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2頁)。然原告委請律師在83年4月1日所寄發主張向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為終止契約之律師函中,並未具體說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據」,且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並非被告未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原告卻於起訴時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已依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證明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作發行原告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⒉原告復以準備㈡狀通知被告須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之85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告逾期並未提出,故亦有權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合約云云。查,原告非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故其對系爭專輯之僅就部分詞曲部分享有著作權,故被告僅須依約給付此詞曲著作之授權金予原告即可,並無給付原告錄音著作授權金之必要,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所給付者係為系爭錄音著作之授權金,故原告持此主張得向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是否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之關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並訴請被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83年4 月2日起被告已收受原告於4月1日委由律師終止一切授權關係之函件,故被告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有原告錄音著作權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等等,否則,均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造成原告商業利益之損害,獲有不當利益,是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賠償等情。然原告既非為系爭錄音之著作權人,被告即便有重製、銷售系爭錄音著作之行為,亦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⒉原告復主張如兩造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時,以每首錄音著

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權利金為1,275,000元云云。然原告既非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自無授權予被告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之可能,故即便兩造間曾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亦僅為詞曲著作之授權同意書,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錄音著作之權利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非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從而,被告所為之重製、銷售系爭錄音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1所示曲名)登載於新聞媒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為系爭錄音著作權人,故被告發行前開錄音著作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錄音著作,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及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發行授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據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給付授權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