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蔡淑美律師被 告 乙○○原名林艷玲
甲○○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有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辯論。被告請針對原告主張享有錄音著作之九張專輯中共八十五首曲目,一一羅列針對哪些曲目主張為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那些曲目則由被告(應再細分為何為被告)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另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原因為何。原告則應特別就「戊○○—現場作品㈠」、「戊○○—現場作品㈡」之錄音製作,是否具有原創性部分向本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