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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00,U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張家賓律師洪慶順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瑪芝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戊○○人被 告 乙○○

1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元、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

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⒈管轄權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被告瑪芝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瑪芝特公司)、戊○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擁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包括MS-DOS、Windows 95

、Windows 98(下稱Win98)、Excel、Word、PowerPoint等程式之著作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被告戊○○與丁○○係夫妻,共同經營瑪芝特公司,從事電腦周邊零組件及軟硬體之買賣,並由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詎其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0年3月1日起,開始從事微軟Win98及其他多種盜版產品之買賣,由被告戊○○與客戶接洽、接單,被告丁○○則待客戶下單並支付訂金後,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被告乙○○販入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且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之盜版Win98等多種軟體之光碟重製物,而以此方式散佈、販賣盜版光碟至新加坡或香港各地,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

㈡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⒈商標權部分:依我國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可知侵害他人商

標權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外,同項第三款亦規定商標權人可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向侵害商標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如1,500件時,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本案,因侵害所重製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產品,部分盜版產品數量已超過1,500件,故原告爰援引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不同請求損害額之計算方法,如被告所重製之盜版產品,數量在1,500件以下或無法明確查知其數量者,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單價乘1500倍而計算損害賠償額,但如該盜版產品數量在1500件以上者,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依單價乘上實際侵權盜版產品數量而為計算。

⑴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得逕依其價格乘上所查獲

之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額分別為新台幣(除另標示外下同)73,118,700(計算式為10,030x7,290)及63,000,000(計算式為18,000x3500),合計總數為136,118,700元。

⑵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依單一個別產品售

價向被告請求每種產品售價乘上1500倍而計算損害賠償額,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425,640,000元。

⑶依商標法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就其商品多有良好之售後服務及消費者申訴管道,此在被告仿冒之產品上均不見有之,而受混淆致購買被告等仿品之消費者,於仿品發生問題而求救無門時,即會對製造販售真品之原告的口碑及信譽產生懷疑,而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信用權益。故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⒉著作權部分:

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所計算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利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73,118,700(計算方式:7,290x10,030=00000000),另原告擁有著作權之Windows98OEM產品,該產品之市價為3,500元,就產品而言,從搜索所扣押之文件中亦可明確知悉被告重製販賣之盜版數量為18,000件,故此時原告亦以相同之計算方式,計算出損害額為63,000,000(計算方式:3500x18000=63,000,000)。兩者合計之損害賠償額為136,118,700 元。

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計算之侵害人損害賠償額,

依單一個別產品向被告等請求每種侵權盜版產品5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被告等於本案所侵害之產品種類扣除Windows98及Windws98 OEM兩種產品外尚有22種侵權產品,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億1千萬元(計算式500萬x22)。

⒊上述損害合計817,877,400元。

㈢依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

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人格權及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依商標法64條及著作權法第89及9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

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

㈤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17,877,4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

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瑪芝特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到庭及所提書狀稱:

⒈智慧財產權有屬地原則,被告販售地點在中國大陸,應不侵害原告在台灣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

⒉訴外人丙○○委由廠商印製標籤半成品並無印製有關原告

產品名稱及商標,而未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買受該標籤,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⒊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無法證明被告在台灣製造及買賣,其

數量或金額亦無所據,且經扣押之物多數為正版,且各種外語版如何在台銷售,銷售與何人均應有單據,扣押物中皆無,顯示被告並無販賣或製造盜版品。

⒋被告丁○○僅為家庭主婦,幫忙作電話紀錄,並代理被告

辦理銀行往來作業,亦無原告所指製造、販賣盜版品之事。

⒌刑事判決中僅有關Win98,何以本件賠償涉及MicrosoftNT

Windowsoffice、WindowsXP,且數量及明細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

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則稱:其在刑事案件中係基於認罪協商接受緩刑

而認罪,不代表實際有罪。刑事判決也沒認定有賣這麼多,家中也沒有交易紀錄,只是電話紀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戊○○自90年3月1日起,開始從事微軟Win98盜版產

品之買賣,由被告戊○○以其本名或被告瑪芝特公司呂董(化名呂啟揚)之名義,在被告瑪芝特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6之1號之實際營業地址,利用電話、傳真等方式與客戶接洽、接單,被告丁○○則幫忙接聽客戶來電、聯絡客戶及記帳,待客戶下單並支付訂金後,即以每片光碟片約美金5元之價格,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被告乙○○販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且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盜版Win98光碟重製物後,另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張忠東」,以每本使用說明書人民幣6元、真品證明雷射標籤(COA,Certif icate

of Authenticity)每張美金4至4.5元、包裝費人民幣2元之代價,販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且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盜版Win98使用說明書、真品證明雷射標籤等產品,再由「張忠東」負責包裝成整套之產品,或向「張忠東」以每套美金12.5元之代價購入含盜版Win98光碟、真品證明雷射標籤、使用說明書、授權書、產品回函、折價券等之整套Win98盜版產品,待依客戶之要求逕自大陸地區出口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客戶即將尾款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戊○○,或匯入被告丁○○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以每套產品約美金13元至15元之價格販賣盜版光碟予新加坡或香港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Thomas、Harry、阿明、阿光、阿旁等成年男子,迄92年12月24日查獲止,約已售出6至7千套Win98等情,為被告瑪芝特公司、戊○○及丁○○所否認,抗辯以:我是跟深圳的公司買他們標下的海關拍賣的正版軟體,是散裝貨,況我在大陸販賣,不侵害台灣之智慧財產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何第三人有確實之光碟買賣交易,且扣押之證據中有很多是正版光碟,是別人寄來的樣品;另被告丁○○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被告戊○○之經商內容,僅有時代被告戊○○處理銀行往來或製作電話紀錄而已云云,被告乙○○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經查:

⒈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

,同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

本件英文版之Win98電腦軟體及使用說明書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有原告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依前揭協定第4條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著作即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應無疑義。又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向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二所示商品,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證(見93年偵字第6022號卷第57至84頁、第140至第167頁),足認原告確為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至明。

⒉其次,被告戊○○與丁○○係自90年3月1日起,從事盜版

Win98產品之買賣,由被告戊○○以電話等方式接單、被告丁○○幫忙接聽客戶來電、聯絡客戶及簡單記帳,待接受客戶下單訂購,即陸續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被告乙○○購入盜版Win98光碟重製物,另向大陸籍人士「張忠東」購入使用說明書、真品證明雷射標籤COA等相關產品加以包裝整套之產品或直接向「張忠東」購入整套軟體,再直接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交貨,而販賣盜版Win98產品予新加坡或香港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Thomas、Harry、阿明、阿光、阿旁等,約賣6、7千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瑪芝特公司有從香港及大陸

調貨買賣微軟公司等盜版軟體,我是從事仲介買賣上述美國微軟公司等盜版軟體產品。有買賣微軟公司盜版之Win98軟體,產品內容包括盜版軟體光碟、說明書、條碼及標籤等,與原版產品的內容都相同,都是整套出售。我從89年間開始買賣美國微軟公司盜版軟體,是向中國大陸張忠東購買前述Win98盜版軟體說明書、條碼及標籤,另向乙○○購買盜版光碟,再請張忠東包裝。如果乙○○沒有光碟貨,我就向張忠東購買整套美國微軟公司的盜版產品,但張忠東出售整套產品較貴,所以我才會分開向乙○○及張忠東進貨。仿冒盜版訂單都是我負責接單的,訂單來源都是我與Thomas、阿旁(姓名不詳,新加坡人)、阿明接洽,而其中以Thomas買的最多。我向張忠東購買說明書一本是人民幣6元、標籤一張美金4元至4.5元、包裝費約人民幣2元,若買整套則是每套美金12.5元,向乙○○購買盜版光碟之價格為每片美金5元,故每套美國微軟盜版軟體成本約美金10元至

12.5元間。我向張忠東及乙○○進貨再轉賣Thomas、阿旁等約每套美金14元至15元間。我都是向乙○○及張忠東調取現貨。我會先到香港向Thomas、阿旁、阿明等人收取一半的貨款作訂金,等到前述客戶確認貨已經運到指定之貨運公司,再將尾款付清。訂金均以美金現金支付,我再將訂金部分支付給張忠東及乙○○;尾款部分若金額較大,則新加坡及香港客戶Thomas、阿旁、阿明等人會將尾款匯至我太太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金額小就以現金支付。我回臺灣後,會將手中尚有的美金拿至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換成新臺幣。我買賣盜版軟體沒有正式記帳,但我有時會交代丁○○簡單記錄一下買賣的數量、價格等語(見93年他字第693號卷第3至10頁)。

⑵被告丁○○於調查局稱:瑪芝特公司大概賣了6、7千套

盜版美國微軟英文版Win98,主要客戶為新加坡Thomas。每次交貨約3至5百套不等,本公司取得成本為每套美金9元,銷售Thomas等客戶的價格是每套美金13元,總共獲利美金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每套盜版之Win98軟體有光碟1片、真品標籤1張、英文版說明書1本、客戶回函1張。前述盜版之光碟片是向吳董以每片美金5元購買,其餘印刷物品是以每份美金4元向小張購買的,在大陸包裝後分別由香港或大陸出貨。我及戊○○與乙○○、小張之交易模式為戊○○會先向乙○○、小張2人下單,戊○○會以現金支付3成定金,貨品完成後,戊○○會親自到香港及大陸支付2人尾款,並同時將光碟、封套、標籤及說明書組合為成品,再依客戶要求於香港或大陸出貨。客戶之付款方式為有時在香港或大陸交給戊○○給現金,或是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中和分行以我名字開立的外匯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仿冒軟體程式光碟均是乙○○提供。扣押物編號肆-22盜版Win98說明書是向「小張」買的,「小張」通常是用快遞將樣品寄來,經我們認可後,我們會將前述說明書、封套及乙○○提供的盜版光碟在大陸地區結合成產品後,轉售予新加坡Thomas及其他客戶。扣押物編號肆-08盜版微軟公司Win98封套都是大陸製造的,是我先生戊○○向小張購買來包裝前述Win98軟體的。Win98的主要買主是新加坡Thomas,都是由我先生戊○○接單。新加坡人阿明、阿旁及李偉光都是買主,他們曾經少量向我們購買Win98仿冒軟體,大約在5百套左右等語(見92年聲搜字第57號卷第36頁至39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瑪芝特公司是我及戊○○共同經營,我負責財務,我們有賣盜版微軟產品,賣了6、7千套。自89年開始,由戊○○以電話聯絡接單,通常都是老客戶打電話來問,問Win98多少錢,成交價大多是美金13元,原本通常報價美金15元,正版的我知道一套Win98將近1百元美金,大約是88元美金,所以我知道是盜版,顯然不是正版。戊○○的盜版光碟來源是乙○○,在香港或大陸交貨,至於使用者手冊、客戶回函等紙張印刷品也是大陸在製造,視客人情況決定交貨地點。幾乎都是賣Win98,是新加坡人Thomas、阿明、阿旁等人所購買,每人平均2、3百套分好幾次購買前後合計共6、7千套,我的成本是一套Win98美金9塊,這是已經包裝完整之成本。交貨處多在香港或大陸,錢直接匯到我上海商銀的帳戶。微軟真品標籤COA是大陸「小張」用快遞寄來的,分好幾次寄。自90年開始寄,只要有新的印刷品,小張都會寄過來。因為我跟戊○○只賣Win98,所以Win98 COA的數量很多,約6、7千張,其餘只是測看看是否像真的一樣會有客戶來買,公司內找到的Win98 COA有些是直接寄給客戶(就貼在整套包裝裡面),有些是戊○○在大

陸、香港交易後剩下來的等語(見92年聲搜字第57號卷卷第57頁至60頁)。

⑶被告乙○○於調查局亦稱:我曾幫戊○○及丁○○在大

陸尋找微軟盜版Win98光碟及調貨,每片約人民幣30元,折合美金約4元。戊○○所說的美金5元之價格,應是包含運費及其他費用等成本在內。戊○○要我幫他購買微軟盜版光碟時,會將款項用地下外匯至大陸,再透過大陸地下錢莊轉交給我,有時人民幣,有時美金現鈔,我幫戊○○找到貨時會先通知他,再將所購盜版光碟運送至他指定地點或貨運站。扣案物編號肆-11-01、肆-19-01的Win98 英文版光碟片,是我在大陸購買提供給戊○○做為樣品等語(偵字第6022號卷第14頁至17頁)。

⑷扣案之Win98之光碟及產品證明書條碼、說明書等產品

,經原告專業鑑識人員鑑定之結果,確有部分產品為盜版之仿冒品,此有電腦專業鑑識人員Jean-Paul Delisle之鑑識報告書、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17至10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8號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抑且,扣案帳冊(即扣押物編號肆之02)內確有關於Win98之數量、單價相關之記載(見93年他字第693號卷第21頁及93年偵字第12907號卷第22頁),而被告戊○○、丁○○亦坦承係丁○○之字跡,另扣案文件資料(即扣押物編號肆-04)中,其中一份記載:「to:偉光兄以下是香港行戶頭請對照並匯款謝謝! 一、香港匯豐銀行SHING LAP EX PRESS000-000-0-000000金額為港幣39400,以上如有問題請來電核對謝謝David Liu 2003.

10.2」等文字(93年偵字第12907號卷第66頁),被告戊○○亦自承:該文件署名David Liu即是我英文名字,該文件亦是由我親自書寫,內容是李偉光向我購買3百套Win98,每套美金15元,總價折合港幣3萬9千4百元。當時因為李偉光無法在香港跟我碰面,所以他要求我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讓他將貨款匯入給我,但是因為我在香港匯豐銀行沒帳戶,故向我朋友借了前述戶頭:SHING LAP EXPRESS000-000-0- 000000,並傳真給李偉光。但後來李偉光並無匯款,而在2003年12月5日到香港與我會面把前述貨款以港幣現金交給我等語(見93年他字第69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經核被告戊○○、丁○○與證人乙○○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丁○○與買主之往來書信(見93年偵字第12907號卷第65-6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2月16 日上中和字第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丁○○於該行設立之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處卷㈠第6至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販賣盜版微軟Win98產品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在大陸所販賣者均是正版軟體,且

在大陸正版軟體及標籤分開賣係正常情形,另由扣案物中有部分正版軟體,且扣案之戊○○與中亞星實業有限公司簽署合同之買賣標的記載為「合法之Win98隨機版」,亦可證被告戊○○所販售者係正版軟體。至於扣案盜版產品,乃係他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寄送之樣品,惟被告未與該他人等實際進行交易云云,惟查,被告丁○○已於偵訊時供稱:通常都是老客戶打電話來問,問Win98多少錢,成交價大多是美金13塊,原本通常報價美金15元,正版的我知道一套Win98將近1百元美金,大約是88元美金,所以我知道是盜版,顯然不是正版等情等語(見92年聲搜卷第57號卷第57頁),且扣案之Win98光碟、COA、說明書等產品經鑑定多為仿冒品,已如前述,雖其中有部分係正版,惟數量不多,而被告戊○○於調查局已明確供承:扣押物中有正版及盜版,正版是我用以與盜版比對之用;盜版則是乙○○及張忠東郵寄給我作為提供給客戶之銷售樣品等語(見93年他字第693號卷第8頁),顯見正版之產品僅係用以與盜版比對,並非作為銷售之用,由上足徵被告戊○○所販售者確係盜版之軟體。至於扣案被告戊○○與中亞星實業有限公司簽署合同之買賣標的雖記載為「合法之Win98隨機版」,惟觀之該合同記載之簽約日期係1999年4月13日(見上開他字卷第14頁),核與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並未重疊,且被告丁○○於調查局亦供稱:88年(西元1999年)4月大陸中亞星實業有限公司與瑪芝特公司簽訂買賣微軟公司Win98隨機版軟體光碟1萬7千500套的合約,當時曾向該公司確認所出售的軟體均為原裝正版,但後來因該公司無法交貨,又將本公司先行支付的訂金退還等語(見92年聲搜卷第57號卷第35頁),足見上開契約並未履行,是以被告戊○○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案若有侵權,販賣地點在大陸,並未侵害

原告在台灣之智慧財產權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地之認定,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被告戊○○雖係自大陸地區直接出口交貨予國外之買主,惟被告既係在上述瑪芝特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利用電話、傳真等方式與客戶接洽、接單,而部分買主所應支付之價款亦係匯至丁○○在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前揭帳戶,堪認被告販賣盜版Win98之部分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我國境內,自為我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範效力所及。

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人確有前述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及商標權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重製及販賣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所示數量之光碟云云,惟扣案盜版光碟中固有除Win 98以外之軟體,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盜版軟體本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製或販賣該等盜版軟體,又扣案之手寫紀錄文件固有若干除Win 98以外軟體名稱及價價之記載,但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該等盜版軟體光碟之行為及其數量,至其他扣押證據亦不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之審酌:

⒈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瑪芝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丁○○、乙○○則與被告戊○○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上揭法條,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另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查本件盜版軟體光碟之零售單價為美金13元至15元不等,已如前述,取平均數應以美金14元計算零售單價。

另被告等經查獲之盜版Win 98光碟數量未逾1500片,是本院自應在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間定賠償金額,原告以被告等販賣之數量為計算基準,顯與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之法文未合,且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混淆。爰審酌被告等販賣之規模、期間及方式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應以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額,而為美金21,000元【計算式:14X1,500=21,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等以「仿真」之方式低價販賣盜版軟體光碟,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忽略原告開發軟體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認為原告定價過高牟取暴利,足以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盜版軟體之規模頗巨,歷時亦長,又係以「仿真」方式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新台幣30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以為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瑪芝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丁○○、乙○○則與被告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上揭法條,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查本件盜版軟體光碟之零售單價為美金13元至15元不等,已如前述,取平均數應以美金14元計算零售單價,另被告等販賣之盜版Win 98光碟數量至少6千片,是本院保守以6千片計算被告等因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為美金84,000元【計算式:14X6,000=8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⑴道歉啟示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以「仿真」之方式低價販賣盜版軟體光碟,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忽略原告開發軟體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認為原告定價過高牟取暴利,足以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等情,業如前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⑵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法第64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查原告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而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營利,以具商業規模之經營方式剽竊他人智慧財產權,此風實不足長,而有命被告等人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媒體而收惕警之效,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

金105,000元【計算式:21000+84000=105,000】及新台幣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作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財產權給付類型之訴訟,自無得引為聲請假執行之憑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