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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投入攝影藝術工作50餘年,獲獎無數,為一國際知名之攝影家,於攝影藝術界有極高之聲望。伊與訴外人莊喆為多年好友,曾無償為莊喆拍攝個人照,並將所攝照片之重製物(下稱系爭照片)贈與莊喆。因莊喆甚為喜愛伊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莊喆出版畫冊時,莊喆乃將系爭照片交付予被告,並表明系爭照片係由伊所拍攝,被告須先徵得伊之授權方可使用系爭照片,且須標示伊為著作權人。詎料,被告於未獲得伊授權之前,即將系爭照片收入名為「莊喆Chuang Che」之畫冊(下稱系爭畫冊)第2頁及第12頁,除未標示伊為著作人外,反於系爭照片之版權頁標示作品攝影者為訴外人黃哲熒,致使他人誤認系爭照片為黃哲熒所拍攝。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照片收錄於系爭畫冊出版,已侵犯伊之重製權;被告將系爭畫冊上關於系爭照片之版權標示為黃哲熒所有,致使他人誤認系爭照片為黃哲熒所拍攝,更嚴重侵害伊之著作人格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8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 6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回復著作權人名譽之責任,及返還被告因未給付授權金予伊即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因此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壹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為莊喆舉辦畫展及印製系爭畫冊時,因系爭畫冊上需置入莊喆之肖像,乃由莊喆親自挑選照片後交付之,並由其挑選系爭照片後用以印製系爭畫冊。於94年12月間之畫展期間,其贈送系爭畫冊予原告,原告並言及「我送照片,您也送一幅同尺寸的畫」,於此次會面中,被告因相信莊喆所提供之照片無授權問題,且原告當場亦表示已贈送系爭照片予莊喆,其乃認為系爭照片確實已取得原告之授權同意。惟原告於95年5月致電其表示印於系爭畫冊上之系爭照片需支付授權費3萬元,其雖感詫異,仍隨即寫信向原告致歉,但無結果,嗣於95年12月6日原告委請律師來函表示要求其賠償60萬元;於96年5月接獲起訴狀表示請求其賠償90萬元。其身為推廣藝術之藝術中心,印製畫家之個人畫集作為推廣藝術之用,照片皆由畫家自行提供,且本件其使用系爭照片係由莊喆提供,主觀上以為系爭照片之重製物有經過授權;原告贈與莊喆系爭照片之重製物後,莊喆復將系爭照片之重製物予其再予重製,並未為原告所有著作權之侵害。且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係於合理使用範圍之內,並未對於系爭照片之重製物為任何修改或扭曲,僅消極未標示原告姓名,而系爭畫冊之著作性質上係為向社會大眾推廣介紹藝術作品,具有提昇社會藝術文化發展之作用,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何減損或詆毀,亦無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當無請求之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原告並將系爭照片贈與予莊喆。

(二)該攝影著作係因被告為莊喆舉辦畫展並出版系爭畫冊,而有置入莊喆肖像照之必要,而由莊喆將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照片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畫冊使用系爭照片時,並未於系爭照片旁標示為原告所攝影,又系爭畫冊末標明作品攝影者為黃哲熒。

(四)原告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同年12月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但兩造並未達成賠償之協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使用系爭照片,且並未於系爭畫冊上標示原告為著作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90萬元,並將判決內容登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畫冊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為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㈢如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不構成對於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辯稱其系爭照片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係由原告交付給莊喆,莊喆再將系爭照片提供予被告作為出版系爭畫冊之用,為合理適用,並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第65條之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確實有將系爭照片之重製物贈與莊喆,且於被

告為莊喆出版系爭畫冊時,由莊喆主動提供予被告,但因莊喆有向被告表明應先徵得原告授權方得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構成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侵害,並提出莊喆親筆信函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莊喆之信函真正。然原告除提出該信函寄送之信封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相較於本件被告所提出莊喆之書面證明、傳真信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其用語淺詞、筆劃之書寫方式,均屬相似,自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莊喆親筆信函形式上應為真正。惟前開親筆信函僅載「我曾再三叮囑要印上老柯的名,他們還是忘了,直覺的抱歉,應該挨罵...。」(見本院卷第13頁),莊喆於前開信函中僅提及有告知被告應標示原告之姓名,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要「再經原告授權」乙事,自不得由此信函遽認定莊喆有要求被告應得原告授權方得重製系爭照片。

⒉又系爭照片係為莊喆所交付用以印製系爭畫冊之用,依據

著作權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莊喆本有公開展示該重製物之權限,其既未明確告知被告仍應取得原告之授權方得使用系爭照片,實難苛責被告受領系爭照片後有主動再向原告洽詢是否得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自難因被告於印製系爭畫冊前未再得原告同意,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況系爭畫冊係以介紹莊喆之藝術作品風格為主,並非為攝

影作品集。另系爭畫冊雖有標示定價為1,000元,但實際上並未以該價格出售,而係於莊喆畫展展出時,贈送參觀來賓、被告客戶或其需要開發之對象,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具結陳述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並未將系爭畫冊用作營業行為。至於被告雖有分送其他客戶或欲開發之潛在客戶,前開收受系爭畫冊之人,雖有可能因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畫冊中喜歡莊喆之畫作而購入被告所展售之莊喆作品,但此部分均與系爭畫冊中收錄之系爭照片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印製系爭畫冊係供作營業之用,並無合理使用之可能,為不足採。

⒋綜觀系爭畫冊總頁數達131頁,且大部分之畫作均採全頁

方式介紹,另有部分大幅畫作甚至採用跨頁印刷方式(見外放畫冊第58、59頁之天光雲影、第68 、69頁之餘韻裊繞、第80、81頁之昇華),系爭照片雖亦採全頁方式,但所佔比例僅為2頁。且該畫冊性質上應屬向社會大眾推廣介紹莊喆之藝術作品,具有提昇社會藝術文化發展之作用。另原告將系爭照片本無償交付予莊喆,被告經莊喆交付後使用於系爭畫冊上,並未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

⒌綜上,自應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重製權之故意、過失,況

於系爭畫冊上使用系爭照片,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部分: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莊喆指示標示原告姓名,甚至於系爭畫冊版權頁標示作品攝影者為黃哲熒,另關於系爭照片套色上有色差,故其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經查:

⒈系爭畫冊第2頁所使用之系爭照片為莊喆上半身之黑白特

寫照片,第12頁所使用者為莊喆以翹腳姿勢坐於木椅上彩色照片,並以光影方式顯示莊喆之臉部表情與雙手。然整體觀察關於系爭畫冊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均為清晰、深具莊喆個人特色之照片,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系爭照片與實際上之著作本身存有其所稱之色差,以及即便存在該色差時,是否對屬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權利,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顯屬無據。

⒉原告所稱被告系爭畫冊於使用系爭照片時,並未徵詢原告

是否於系爭照片標示原告之本名或以其他其他名義表示,而逕自以未具名之方式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至於系爭畫冊版權頁雖記載「作品攝影:黃哲熒」,由其文義可知黃哲熒負責對於莊喆之畫作部分攝影工作,而系爭照片既非莊喆之畫作,故一般取得系爭畫冊之人,應不會僅因版權頁前開之記載,認定系爭照片為著作人為黃哲熒。被告雖辯稱於畫冊上放置畫家照片,故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自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然前開規定得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要件者,須依據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方得為之。被告就對於畫冊上放置畫家之照片時,是否均有省略不記載關於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之慣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於系爭照片下,標示為原告所拍攝或系爭畫冊版權頁記載莊喆照片之攝影者為原告,均未影響系爭畫冊之完整性,或增加被告額外之負擔,自應認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未詢問原告之意思,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乙事,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三)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末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8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此一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3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是否為合理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知名之攝影藝術工作者,曾獲第10屆

國家文藝獎、第23屆吳三連藝術獎、擔任行政院新聞局國家形象包裝「展翅的蝴蝶」平面廣告攝影、出版有家鄉人一書及多本國內外攝影集,此有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網頁資料、評定書、書籍版權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則為71年間成立,資本額達500萬元之經營畫廊、出版圖書為業務專業公司。另本件被告係因莊喆本人交付系爭照片,致疏未於使用系爭照片前詢問原告是否欲表示其姓名或以名稱表示之,另系爭照片於系爭畫冊上所佔比例僅為2頁,且其功能僅係提供閱覽者得知莊喆之長相,亦非為系爭畫冊上介紹畫作之主要目的,且於被告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後,多次同意原告之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限,至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鄭美玉、葉燕清訴訟上和解金額、訴外人林英典以他人侵害其著作權之和解契約、和解書、和解筆錄暨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照片時之授權書等文件,除大部分均屬著作財產權侵害之類型,與本件僅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有間,況每一侵害案例侵權人之侵權態樣、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資力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據此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又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應屬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民法

213條之補充規定,亦即應由法院審酌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查,本件被告系爭畫冊僅印製1,000本,且大多分送予參觀莊喆畫展之來賓,其餘則分送被告客戶,尚留有若干庫存,故實際上系爭畫冊非屬市面上流通之著作屬小眾作品,且功能僅為展示莊喆之用。如本件僅因漏未記載原告為著作人,僅需對於尚存於被告處之畫冊標示原告為著作人,或使已收受系爭畫冊之人得知原告為著作人已足,原告訴請被告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登載本件判決內容用以回復其名譽,應非屬必要之方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使用系爭照片時標示原告為著作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