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51號原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上開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29日變更為林麗珍,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44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及第120頁),並經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林麗珍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96年11月29日變更為丙○○,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15頁)附卷可稽,亦經被告於9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不得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營業、交易等法律行為,及不得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網際網路、招牌看板、傳單、信函、名片、海報等媒體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廣告或其他一切宣傳行為。⑵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⑷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一日;嗣於97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營業、交易等法律行為,及不得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網際網路、招牌看板、傳單、信函、名片、海報等媒體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廣告或其他一切宣傳行為。⑵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⑷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一日,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已於95年6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中,雖因行政程序拖延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係對抗效力,公司名稱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名稱,即發生更名效力,並取得變更後公司名稱專用權,應受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19條之保障。而被告甲○○、丁○○、丙○○前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明知原告已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意圖不法目的,於96年6月15日共同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營業範圍大致相同,顯然惡意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早已於81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中影」之商標註冊登記,是「中影」一直是原告公司之著名商標,被告等以「中影」為其公司名稱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侵害原告公司對「中影」註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賠償原告商業上之信譽損失,並依同法第64條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並刊登一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營業、交易等法律行為,及不得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網際網路、招牌看板、傳單、信函、名片、海報等媒體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廣告或其他一切宣傳行為。⑵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⑷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一日。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按訴外人戊○○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業經被告丁○○起
訴請求禁止戊○○行使阿波羅董事職權等在案,原告既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縱認戊○○有代理權,然戊○○已聲明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嗣原告公司雖改選林麗珍為董事長,然該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事錄上「林麗珍」與委任書上「林麗珍」印文不同,尚難認該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真正,且林麗珍至今均無法提出合法並足資證明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以實其說,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㈡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為「中央」,業務種類為「電影」,而
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為「中影」,兩者特取名稱不同,營業項目亦不同,顯無混淆之虞;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名稱於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或保留,公司名稱依登記先後,先登記者享有公司名稱之使用權,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公司名稱,惟其更名後既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自無取得「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而原告公司既未為變更名稱之登記,自不得以其未經登記之名稱對抗被告。
㈢又原告公司所享有之「中影」商標權之範圍,與被告公司營
業範圍並不相同,且另有諸多商號、公司以「中影」名稱作為企業識別,足見「中影」名稱絕非原告可主張無限制專用;又被告公司之名稱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無相同商品或營業項目,致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誤認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以「中影」為公司名稱,尚不足以侵害原告「中影」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公司撤銷或禁止使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影」註冊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自8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5日止,而被告公司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稱,於96年6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㈡原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名稱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中影」註冊商標專用權?㈣若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雖被告辯稱被告莊婉已起訴禁止戊○○行使阿波羅公司董事職權云云,然戊○○係由原告公司之前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既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公司選任戊○○擔任代表人之決議亦未經撤銷,即難認戊○○之代理權有何欠缺。再者,原告公司已於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將原15席董事名額修改章程為5席,並於95 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3屆董事為戊○○、丁○○、羅玉珍、丙○○、曾忠正,再於95年9月11日第三屆臨時董事會將原法人代表董事丁○○、丙○○改派為甲○○、吳成榮,嗣於96年5月18日第43屆第二次董事會阿波羅公司解任甲○○董事職位,96年7月29日改選林麗珍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6年7月31日改選林麗珍、羅玉珍、林坤煌、楊文山、李嘉智為新任董事,並共同推選林麗珍為董事長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99頁、第120頁),該改選林麗珍擔任董事長之臨時董事會程序及內容既無違法之處,且未經判決訴請撤銷該決議,自應認原告公司已變更林麗珍為代表人,至第44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林麗珍印文與委任書上印文不同,然一人同時擁有一個以上之印章與常情並不相違,自無從以此認定該議事錄為偽造,而是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原告已改選變更林麗珍為代表人之事實。本件經調查結果既無被告所稱欠缺合法代理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應停止訴訟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
按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6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然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目前公司名稱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並有經濟部97年4月12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雖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乃對抗要件,然原告公司名稱既未經核准變更登記,自難謂已取得「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反之被告公司已先於96年6月15日完成「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即保有優先性及排他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公司名稱專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中影」註冊商標專用權?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倘商標權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服務項目與以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第三人公司營業項目不同,則其消費市場不同,即不致發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查本件被告公司固不否認「中影」為原告公司享有之註冊商標,且被告公司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之事實,惟原告「中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電影片、錄影帶、影片、錄影節目、電視節目等製作及發行業務之服務。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視聽歌唱業、賭場、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音樂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範圍為印刷業、飲料店業、餐館業、停車場經營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遊樂園業、休閒活動場館業(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服務,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聯,進而對原告之商品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目前亦有許多商號、公司以「中影」名稱作為公司商號名稱(見本院卷第95頁),消費者為交易行為時應會注意其交易對象為何,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云云,並無理由。㈣若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公司名稱專用權或商標權情事,則本爭點即無探討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4條規定,禁止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影」或「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為交易或廣告宣傳行為,請求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且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登報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